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贾存才与陈秀英、贾丰收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存才,陈秀英,贾丰收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存才。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丰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存才与被上诉人陈秀英、贾丰收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贾存才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无权占有的原告的东西长5米,南北长17米的承包地,并责令二被告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贾存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上诉人陈秀英、贾丰收及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被告房屋西邻涉案土地。自1995年至今,被告家均在涉案土地通行。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二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垫了一条东西长5米,南北长17米的砖土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系其承包地,亦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贾存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贾存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在一审中均出具了村委会证明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明,而未采信上诉人的证明,对同样的事实未公正对待。上诉人一审后得知,被上诉人通过骗取村委会主任张某取得证明,张某只是加盖村委会公章,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填的和仿冒的签名,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并非完全相反对立,两个证明中有很多共识,被上诉人的证明中未否定上诉人对争议地拥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只证明1994年至2014年一直在争议地上通行,未发生争议。上诉人诉状中也提及被上诉人2014年秋建房,2015年秋收后在争议地上垫了一条17米乘以5米的砖土路。可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以前是不明显不激烈的,是上诉人念及和被上诉人的叔侄情分没有翻脸。上诉人的第二组证据系现场的照片和视频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地拥有使用权及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无权占有的上诉人的东西长5米,南北长17米的承包地,并责令二被告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一直在被上诉人的老宅子上生活,没有与其他人对土地的使用产生纠纷。一审判决没有对本案的事实做大量的认定,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提交对涉案土地有承包权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说提交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有重合,被上诉人没否认,也不认可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有承包权。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主张成立。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张某证言和一审中的现场照片,被上诉人在道路上通行,是唯一的通道。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建房,建房不是一天两天的,如果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应该主张,在建房期间双方没有发生纠纷。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本质上是证人证言的范围,应该接受法庭的质询,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认为是合法的。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驳回贾存才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2016年2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不是证人签的字,被上诉人贾丰收拿个空白纸,让证人盖章,不知道是打官司用的,给被上诉人盖章,但未签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证人授权的,通过证言能印证出具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贾存才与被上诉人贾丰收是叔侄关系。被上诉人贾丰收的父亲贾某自1995年居住生活的宅院,从西侧道路上通行。2014年秋,被上诉人在其父贾某宅基上建造楼房。2015年秋,被上诉人将宅院西侧道路垫高,上诉人以该道路是其承包地为由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起诉状、答辩状、现场照片、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争议地是被上诉人宅院的出路,被上诉人建新房后为方便通行,2015年秋将道路垫高。被上诉人贾丰收的父亲贾某自1995年居住生活的宅院均从现争议地出行,至本案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方在现争议地上已作为道路通行达20年之久。上诉人以该道路为其承包地为由,要求返还、恢复原状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存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