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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经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与彩虹南路交叉口东侧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依法查获,被告人王某未配合呼气检测。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件单、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