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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渠县星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达州市通川区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星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409号原告:渠县星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卫东,公司经理。被告:张奎,男,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海秋,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渠县星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渠县星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县星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安晖及委托代理人蒋三权,被告张奎及委托代理人邓海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星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8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张奎驾驶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宏达运输服务公司所有的川1705XX**号运输车运货到原告的仓库内,卸完货出大门时,将大门、围墙、广告栏等损坏。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和定损。事后,张奎制作安装好了不锈钢大门,购买了大理石墙砖、花岗石柱砖交给原告请工人张贴并赔付了10000元,叫原告自行修复。原告修复后,二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共领取赔偿款42160元,被告领取赔偿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张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请求变更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事发后,原被告与货主共同算过账,被告只应再赔偿七、八千元,在恢复的过程中,被告无过错,是原告扣押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让被告请来的工人施工,造成被告支付误工费用,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认为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属于单方提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及价款仅供评估公司参考,具体以评估报告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准。本院认为,案件所涉交通事故过程清楚,因是单车肇事,应由被告张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保险公司将核定的损失赔偿给被告张奎后,张奎应当将扣除购买物品和预付款10000元后的余款赔偿给原告,而经原告催收后拒不给付是不当的,即使被告抗辩原告扣押了其行驶证导致了误工损失,不配合被告派去的工人修葺围墙和大门,因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根据渠县金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总损失42160元(即被告张奎领取的数额),被告提供大理石4782元、花岗石7987元,纸安不锈钢大门3780元,预付10000元,合计26549元。被告仍应赔付15611元。综上所述,原告渠县星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奎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渠县星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15611元,达州市通川区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