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志华与黄凤友、米明莆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华,黄凤友,米明莆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4民初442号原告:马志华,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凤友,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凤芝(黄凤友嫂子),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第三人:米明莆,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明利(米明莆弟弟),男,1974年8月2日,住现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原告马志华与被告黄凤友、第三人米明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被告黄凤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风芝、第三人米明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岁半育成牛一头,价值8000元;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给原告放养22头牛,2015年10月1日,被告通知结束放养,解散牛群,让各牛户领走自家的牛,第三人按数领走了自家的19头牛,原告家最后领走22头。2015年10月3日,第三人米明莆到原告家指认其中一头牛是第三人的,后又找来被告确认,被告认为当时牛给错了,要求第三人拿另一头跟原告对换,遭到拒绝。第三人现已将这头牛要回,这说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领走的22头牛中有一头不是原告的牛,是当时被告给错一头牛,现该牛已被第三人领走,所以要求被告返还一头牛并赔偿损失。黄凤友辩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放养的牛散群,告诉各家养牛户领回各自的牛,米明莆等三家领走了50头牛,当时三家的牛数数量都对,马志华家是最后来领的,当时马志华家领走22头,牛数够了,所以被告不负责赔偿。米明莆述称,当天牛散群时,确定牛数是够的,当天晚上把牛放在别人的牛群里,晚上圈牛发现少了三头,第二天早上找回两头,第三天发现另外一头牛在原告家,所以经法院要回了这头牛。原告说第三人的牛群中有原告家的牛,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缺少了一头牛和第三人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1,证明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放牛的事实;2,证明被告给原告牛时给错了一头;3、证明被告给原告的22头牛中包括第三人领走的这头牛,由此说明被告少给了原告一头牛。被告质证认为领错牛很正常,被告的职责是看管牛的数量,牛是谁家的,由其自己认领,领错了被告不负责任。承认原告领走的22头牛中,确实就有第三人要回的那一头牛。既然第三人把这头牛要走,说明第三人家里多了一头牛,应该向第三人索偿。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可。第三人质证对此没有异议,认为要回这头牛后,自家的牛头数没有变。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在给付原告的22头牛时,其中包括被第三人要回的那头牛,说明原告缺失了一头牛,作为放养牛的被告人,事实上与原告形成了保管合同,被告有看护和保管的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的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坏、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认给错了原告一头牛,且该牛已被第三人认领走,致原告损失了一头牛,被告应予以赔偿。而被告认为第三人认领走该牛后,其在牛的数量上就多了一头,应由第三人负责返回给原告一头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第三人多领走一头牛,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2岁半育成牛一头或赔偿人民币8000元,因要求的价格没有依据,故对返还2岁半育成牛一头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凤友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马志华两岁半育成牛一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凤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