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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沈富成与林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富成,林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富成,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沈富成因与被上诉人林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小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洪安然,被上诉人林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富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如被上诉人不再经营,租期终止,该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还拖欠租金,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达到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应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二、被上诉人共拖欠租金6000元,其在一审庭审期间承认缴纳的4000元是围墙款而非租金,一审认定为租金错误。被上诉人林志强辩称,是上诉人拒收租金而不是被上诉人拒付租金,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经营期间效益蒸蒸日上,不会为了每年2600元的租金而违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饲料和卖猪时,横加阻拦,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公安机关也多次介入。正是由于上诉人的阻挠导致被上诉人的猪场无法经营。一审法院认定4000元为围墙款正确,因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富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6000元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5日,以沈富成为甲方林志强为乙方签订“分厂协议(含租地)”一份,约定“现有猪场从中间一分为二。”,对双方共同经营的猪场进行分立,双方在该“分厂协议”对相关事项均作出明确划分和陈述,双方同时约定由林志强租用沈富成部分土地从2005年10月1日开始到2020年10月1日止,年租金2600元,双方亦对合同终止、猪场用地被占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故发生矛盾,沈富成曾阻止林志强正常的经营活动。沈富成当庭认可根据协议林志强尚欠2013年租赁费800元,2014年、2015年未付,并认可在2014年底林志强分两次共给了800元,林志强陈述在2014年12月给了4000元。沈富成称4000元系占用围墙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林志强未对其诉称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不同意解除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租赁费问题,沈富成诉称的林志强欠2013、2014、2015年的租赁费6000元,庭审中沈富成认可在2014年底收到林志强的4800元,虽然沈富成称其中4000元是林志强占围墙款,但林志强不予认可,且沈富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确认欠付租赁费1200元(截止到2015年底);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协议约定有延迟交付租金应支付年租赁费20%的违约金,而林志强确实未清偿其到期租赁费,故应支付违约金;其次关于沈富成要求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关系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厂协议(含租地)”中未约定沈富成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且林志强不同意解除,同时,沈富成诉称林志强不再经营猪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沈富成的该项诉请不应支持;第三,关于林志强反诉沈富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反诉请求,虽然沈富成曾经阻止过林志强的正常经营,但在外界及相关部门的调解处理后未再进行妨碍和阻止其正常经营行为,该行为已经结束,如林志强在合同期限内继续经营该猪厂,沈富成不得再进行妨碍其正常经营的行为;第四,关于林志强要求沈富成赔偿其损失8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沈富成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沈富成不得妨碍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对猪场的生产经营活动;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900元,由沈富成承担300元,林志强承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调查笔录和一份视频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猪场已经没有经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资料不需要播放,是因为上诉人的阻挠导致猪场无法经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欠付的租金数额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如被上诉人不再经营,自不经营之日起租期随即终止,上诉人不得刁难、干涉。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猪场目前确实不处于经营状态,但是由于上诉人的干扰行为所致,上诉人认为是为了催缴租金才阻止被上诉人经营,该行为不符合私力救济的条件,理由不具有正当性。被上诉人确有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的权益和合同目的可以通过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途径实现,双方亦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认可2014年年底,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4000元现金。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林志强认可该笔款项不是租赁费。对于自认的事实,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不是租金,不应将该4000元从欠付租金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沈富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小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小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林志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沈富成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元。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沈富成负担500元,林志强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