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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55贾恒山、贾同春与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恒山,贾同春,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91行初55号原告贾恒山,男,1938年10月27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贾同春,男,1969年12月9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史立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涛,系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贾恒山、贾同春不服被告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城管局)泰城执罚字[2015]第H069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2015]泰行复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同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告泰州市城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张珠连及委托代理人潘如东,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城管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泰城执罚字[2015]第H069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贾恒山、贾同春系父子关系,二人于2012年建设房屋两处合计建筑面积342.53平方米,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该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集体会审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责令7日内拆除342.53平方米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原告贾恒山、贾同春不服,向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泰行复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贾恒山、贾同春诉称,原告是XX村XX组村民,在村中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宅基地因XX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建设需要,被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10月30日,被告泰州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7日内拆除342.53平方米违法建设,该处罚决定严重违法。原告的宅基地虽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原告房屋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合法财产,不是违法建设。原告所建房屋在2012年建设完毕,建设行为结束至被告作出处罚告知已超过2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无法律依据再针对该事件进行处罚。另外,相关征地行为的合法性还有待商榷,被告的处罚决定实际是以罚代征,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决定予以维持,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甚至在复议决定主文出现错误。请求法院对被告泰州市城管局提交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函〔2003〕8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泰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函》(以下简称《相对集中处罚的函》)及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贾恒山、贾同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恒山身份证、1××6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证明贾恒山是XX村XX组村民,其宅基地在1××6年系空地,并未建房,但有关部门为其颁发了房产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两被告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3.举报信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泰州市规划局海陵分局信息公开答复,证明相关征地行为未经审批,原告申请被告查处相关违法建设行为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选择性执法,其对原告进行处罚实际是以拆违代替拆迁;4.军民油脂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是2000年创办,原告的房产证是1××6年颁发,故该证的附图中不能显示军民油脂厂在原告房屋西侧;5.原告房屋及贾金春房屋位置示意图,证明原告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贾金春房屋的房产证,能够反驳被告称原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涉案房屋位置不一致的说法;6.贾爱民、贾网山证人证言。贾爱民称贾同春虽在外当兵,也以其父贾恒山名义分得宅基地,贾爱民于1997年创办军民油脂加工厂,原告的宅基地当时还是空地,在军民油脂加工厂东边,刚办厂时贾爱民曾租原告宅基地放油桶,原告宅基地大约2011年才建房。贾网山称贾同春在外当兵,村里安排宅基地给贾同春,丈量并划分宅基地的时候贾网山在场参与,贾同春大约3、4年前才建房。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及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持房产证填发时间为1××6年3月4日,证载一幢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19平方米;而被查处房屋建于2012年,北侧一幢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57.8平方米,南侧一幢单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4.73平方米,与原告房产证证载房屋并非同一建筑物。原告2012年建设涉案房屋,至今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被告泰州市城管局依法进行了调查,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系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法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涉及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追诉时效意见》)及《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告贾恒山、贾同春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泰州市城管局提出答复。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后发现因套用版式错误,误将复议决定打印成“维持被申请人对针对泰州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涉违法建设进行处置措施”,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更正通知书,更正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城执罚字[2015]第H0693号)”,并送达给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贾恒山、贾同春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2.案件立案审批表;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会审记录;5.案件处理审批表;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贾恒山申辩意见;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证据1-8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9.现场检查笔录;10.现场证物照片;11.证人证言笔录;12.核查通知书;13.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14.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5.凌窦社区违建巡防记录;16.贾恒山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7.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关于京泰路街道XX社区贾恒山、贾同春建房情况的核查说明;18.贾恒山身份证、贾同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二人关系证明;19.证人身份证、工作证明;证据9-19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依据:1.职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相对集中处罚的函》,《通知》;2.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追诉时效意见》。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所载房屋1××6年已经建成,被查处房屋于2012年建设,两者并非同一房屋,原告未就被查处房屋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定性为违法建设。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系原告制作,对其中被查处房屋位置无异议,但该图不能证明原告房产证所载房屋的位置,根据原告陈述房产证是在没有实际建房情况下领取,故房产证所载房屋并不存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关于证据6,宅基地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有土地管理部门相关手续认定,证人证言不能实现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泰州市城管所举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复印件,从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看,受案时间、立案时间存在不一致之记载。对证据4、10、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中参会人员身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只有签名无落款日期;证据10仅有复印件;证据11两位证人证言基本完全一致,不符合思维逻辑、言语习惯的个体差异。对证据5、6、8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证据5领导批示一栏无内容;原告收到证据6后进行了陈述、申辩,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依法审查。对证据7、9、12、13、14、16、18、19无异议;证据13涉及贾恒山2012年建设房屋的位置,该处宅基地于1987年批给贾恒山,一直未建设,1××6年发放房产证就是允许原告进行建设;证据14与原告所持房产证相符。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是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在街道的分支机构,该被告分支机构在原告建设期间进行了巡查,没有进行制止,没有做出责令停工建设的通知,当时原告贾恒山已经将宅基地实际情况向违法建设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说明,时隔三年多以后立案查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7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贾恒山在凌窦村只有一处宅基地,就是被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在处,街道办以四至不符就认为贾恒山提供的1××6年房产证所载房屋与被查处房屋不属于同一位置,与事实不符。关于职权依据,《相对集中处罚的函》、《通知》与其后颁布实施的《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有关行政处罚职权的规定不一致,故该两份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具有涉案行政处罚职权。关于处罚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显示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行政处罚程序、实体证据情况下即作出复议处理,没有依法履行复议职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复议决定书最后的决定内容发生差错,复议决定违法应当撤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房产证的证明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评判。证据2系本案审查对象,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认证。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6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查处房屋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亦非本案争议之焦点,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泰州市城管局所举证据6、7、9、13-1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与待证事实相关,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泰州市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2系在网上审批后打印,目前提交之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可以视同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会审记录首部载有时间,原告关于只有签名没有时间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属于被告内部审批流程,且该内部审批同时进行了集体讨论会审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本案审查对象,在此不予评判。证据10系本案所涉房屋内、外部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1,证人王某、于某系京泰路街道办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并非原告所称完全一致,两人均证明涉案房屋建由原告贾同春出资于2012年建设,现由原告贾恒山居住,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于某陈述原告所持房产证系贾恒山之子贾某房屋的产权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泰州市城管局提交的职权依据、处罚依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恒山、贾同春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于2012年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XX村XX组建设房屋两处,一处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57.8平方米,另一处在二层楼房南侧,为单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4.73平方米,合计32.53平方米,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5月9日,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2015年5月13日,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受理案件,2015年5月18日予以立案。2015年9月18日,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对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二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15年9月22日,贾恒山提交书面申辩意见。被告泰州市城管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决定责令二原告7日内拆除342.53平方米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原告贾恒山、贾同春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于次日受理并通知原告,同日书面通知被告泰州市城管局进行书面答复。被告泰州市城管局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因决定存在错误,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并送达给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泰州市城管局是否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作为被告职权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作何评价;2.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所持房产证是否具有证明涉案被查处房屋系合法建造之效力;3.涉案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法定的追究时效;4.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5.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现就以上焦点问题评述如下:关于焦点1,处罚职权依据及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被告泰州市城管局提交的职权依据为《相对集中处罚的函》、《通知》,根据《通知》所附《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条款之规定,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具有涉案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现原告申请对《相对集中处罚的函》、《通知》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本院认为应当对《办法》中涉及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相关条款之合法性进行评判: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决定》则依据《行政处罚法》前述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被告提交的《相对集中处罚的函》、《通知》,证明泰州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于2004年4月1日起颁布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第三条规定“在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将其时仍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纳入泰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办法》上述条款之规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制定经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故可作为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原告认为即使《相对集中处罚的函》、《通知》有效,但其后颁布实施的《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规划部门享有,涉案行政处罚职权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之规定。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城市规划法》)同日废止,《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均规定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非于《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时首次设立且相关职权主体未作调整,故《城乡规划法》以及其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已经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且颁布实施的《办法》之效力不生影响。因此,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关于焦点2,被告泰州市城管局所作违法建设确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所持房产证是否具有证明力。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街道办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凌窦社区违建巡防记录,能够证明二原告于2012年建设涉案房屋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被告泰州市城管局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指导意见》,决定给予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贾恒山提交房产证,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首先,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持房产证即指向涉案房产,亦未提交该房屋之申请建造或登记材料,故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登记确权。其次,房屋登记既为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亦系对合法建造房屋产权之登记。本案中房产证登记时间为1××6年,而原告自认涉案房屋于2012年建成,故依原告主张,在涉案房屋未建成时,显不可能对房屋进行确权并登记,否则该权证即存在重大与明显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涉案行政处罚是否超过处罚时效。原告认为因被告作出处罚告知距原告建设行为结束已超过二年,故被告无权再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追诉时效意见》及《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并未得到纠正,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尚未超过法定追究时效。关于焦点4,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相关内容及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及申辩权,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在2012年建设期间,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对其建设行为进行过查处,而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系被告泰州市城管局在街道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泰州市城管局无权再次对同一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本院认为,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是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其于2012年3月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建设存在问题而作违建巡防记录,仅系行政检查行为,并未就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之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泰州市城管局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中存在以下程序问题: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与处罚决定书所载立案时间、调查终结时间不一致;两名询问笔录一份形成于立案前,一份形成于调查终结后;现场检查笔录形成于立案前,故有理由怀疑存在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立案查处、调查、询问证人等相关程序的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调查、检查、补充调查是为查明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所采取中间性、程序性行为,对外并无启动或终结行政处罚程序之法律效果,因此,对原告提出上述异议认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5,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因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举证没有原行政行为之证据材料,故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复议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尾部载明附件包括卷宗及处罚依据,故原告之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恒山、贾同春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泰城执罚字[2015]第H069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恒山、贾同春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账号:10×××68;⑤行号:1033128201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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