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建安与昌黎乾凯伟业石油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安,昌黎乾凯伟业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537号原告李建安,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黎乾凯伟业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二街西山小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92699365D。法定代表人张有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安与被告昌黎乾凯伟业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凯伟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乾凯伟业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安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院墙倒塌22米,将原告家的1.5亩葡萄秧大棚压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压坏葡萄秧一排6000元;葡萄晚熟差价损失26250元,大棚损坏损失:塑料布4000元,12个圆钢筋4200元,石柱400元,人工费6900元,共计46750元。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除葡萄大棚及其土地上的砖瓦石块。被告乾凯伟业答辩称,院墙倒塌是因为原告在围墙上擅自拉钢丝、铁丝,致使墙体受拉力作用倒塌的,原告存在过错。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清除葡萄大棚及其土地上的砖瓦石块认可。关于原告在被告墙体倒塌方面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提交了彩印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拉钢丝。原告质证认为该墙在自己18岁时就有,是年久失修。而且自己的葡萄大棚是整体钢筋结构,不需要拉钢丝。该照片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其出具的(2016)昌价鉴字(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被压葡萄秧造成的损失鉴定价格为6237元;葡萄晚熟差价损失鉴定价格为16200元;大棚损失鉴定价格为16957元;合计39394元(含残值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81元。经本院审核,被告证据来源不明,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为昌黎县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被告虽对结论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损失为38394元。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院墙倒塌,其倒塌的砖石等造成原告家的葡萄秧大棚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中被压葡萄秧造成的损失价格为6237元;葡萄晚熟差价损失价格为16200元;大棚损失价格为16957元;合计39394元(含残值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81元。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砖石等,被告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院墙倒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黎乾凯伟业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安人民币39775元。二、被告昌黎乾凯伟业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散落在原告李建安葡萄大棚及土地上的砖石等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昌黎乾凯伟业石油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李建安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