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海兵与杨大兵、柯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兵,杨大兵,柯丽,鲁永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18号原告黄海兵。被告杨大兵。被告柯丽。被告鲁永翠,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06号3栋2单元201号。原告黄海兵诉被告杨大兵、柯丽、鲁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主审)、审判员张守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兵、被告杨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丽、鲁永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兵诉称:2014年8月4日,杨大兵、柯丽夫妻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黄海兵借款两笔共计267970元,作为周转使用,其母亲鲁永翠为担保人。约定:2015年8月18日还清,逾期按日1%计息。现已逾期,杨大兵、柯丽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89407.6元;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利息按每月5359元计算,至本息还清止;鲁永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海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7970元,逾期每日1%计息的事实。被告杨大兵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中含有利息。被告杨大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杨大兵向黄海兵借款本金是11万元;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1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杨大兵向黄海兵支付了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利息12.6万元。被告柯丽、鲁永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大兵对原告黄海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海兵对被告杨大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清偿的原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杨大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黄海兵与杨大兵、柯丽、鲁永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8月4日,杨大兵、柯丽向黄海兵重新出具今有杨大兵、柯丽夫妇向黄海兵借现金21.1万元整,在2015年8月18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1%计息,不得超过30日。担保人鲁永翠自愿对此债务负全部经济连带责任,此借款还清后,担保义务终止。8月11日,杨大兵、柯丽向黄海兵借款5.697万元,约定:2015年8月18日钱还清,逾期按每日1%计息,担保人鲁永翠自愿对此债务负全部经济连带责任,此借款还清后,担保义务终止。因杨大兵、柯丽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杨大兵、柯丽向黄海兵借款26.797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永翠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大兵关于借款数额中含有利息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兵、柯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兵偿还借款26.797万元及利息(21.1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4日起、5.697万元自2015年8月11起均至清偿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鲁永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海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662元,由被告杨大兵、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全 琳审判员 肖帮利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