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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蔡昌英等人与杨远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英,张俊杰,张俊良,张俊玲,杨远亮,杨远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133号原告蔡昌英。原告张俊杰。原告张俊良。原告张俊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远亮。被告杨远荣。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昌英、张俊杰、张俊良、张俊玲诉被告杨远亮、杨远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杨远亮、杨远荣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凌筱、王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3时42分许,在青州海岱北路与东京路路口处,张俊杰驾驶的鲁VQ90**轿车(载乘车人:张汝江、蔡昌英)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与沿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杨远亮驾驶的鲁V75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俊杰、张汝江、蔡昌英受伤,张汝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远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鲁V756**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远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213746.73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远亮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赔偿。本案鲁V756**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远荣。我系杨远荣雇佣的司机,我与杨远荣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远荣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远荣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赔偿。本案的实际车主是我。杨远亮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其他受害人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3时42分许,在青州海岱北路与东京路路口处,原告张俊杰驾驶鲁VQ90**轿车(载乘车人:张汝江、蔡昌英)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与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杨远亮驾驶的鲁V75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俊杰、张汝江、蔡昌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张俊杰与被告杨远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汝江受后被送至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汝江住院期间由张立珍、张立霞护理,两人均系张汝江侄女。张立珍、张立霞系农村居民。四原告因该事故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38111.21元;2、护理费950.24元(8天×2人×59.3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4、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5、丧葬费29098.50元;6、死亡赔偿金232740元(12930元/年×18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34.51元;9、交通费500元;10、复印费79元,合计307493.46元。被告杨远亮、杨远荣、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五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交通费。本案事故车辆鲁V756**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远荣,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交强险自2015年10月1日0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商业三者险自2015年10月1日0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案原告蔡昌英系受害人张汝江之妻。原告张俊杰、张俊良系受害人张汝江之子。原告张俊玲系受害人张汝江之女。另查明,本案事故的另二受害人蔡昌英、张俊杰自愿放弃对本案车辆鲁V756**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之权利主张。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87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俊杰被告杨远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张汝江死亡。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张俊杰与被告杨远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6993.46元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及后事的处理情况,确认以200元为宜,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07193.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鲁V75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87193.46元(307193.46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V75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的50%,即93596.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5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昌英、张俊杰、张俊良、张俊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5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昌英、张俊杰、张俊良、张俊玲各项损失93596.7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蔡昌英、张俊杰、张俊良、张俊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马玉民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