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玉琴与黄雪云、杨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琴,黄雪云,杨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272号原告:李玉琴。被告:黄雪云。被告:杨街凤。原告李玉琴与被告黄雪云、杨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云、杨街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6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雪云、杨街凤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12日结婚。2009年10月21日,被告黄雪云因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约定分两期偿还原告借款,由被告黄雪云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月利率20‰,利息每月初付清。立据后,被告仅付息至2012年2月。此后,被告再无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被告黄雪云、杨街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玉琴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雪云、杨街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黄雪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街凤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雪云、杨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玉琴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黄雪云、杨街凤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