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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马培炳与石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培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培炳,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委托代理人秦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地拆迁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宁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房管局监察室主任。马培炳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马培炳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星村寨坡组村民,其承包地位于寨坡组。2011年10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122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石柱县南宾镇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渝府地〔2011〕1228批复),批准同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石柱县政府)征收南宾镇红星村花院组、寨坡组的集体农用地19.5963公顷(其中耕地14.066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2.8669公顷。马培炳的承包土地在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批准征地的范围内,石柱县政府依据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对马培炳的承包土地予以征收,马培炳以石柱县政府没有取得征地批复征收其承包土地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石柱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石柱县政府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征收寨坡组的集体农用地,马培炳的承包土地位于寨坡组,在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批准征地的范围内,石柱县政府依据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对马培炳的承包土地进行征收不属无征地批复征地,马培炳主张石柱县政府无征地批复征收其承包土地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培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培炳承担。马培炳上诉称,石柱县政府举示的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是不真实的复印件,法院不该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柱县政府征收行为违法。石柱县政府书面答辩称,石柱县政府举示的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客观真实,该批复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提交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石柱县法院),石柱县法院作为案卷资料进行档案保存,石柱县政府从法院档案中复印的该证据并由石柱县法院加盖印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柱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石柱县政府征收南宾镇红星村花院组、寨坡组的土地,石柱县政府征地有批复。2.石柱府征公〔2011〕9号《石柱县政府关于征收石柱县南宾镇红星村花院组和寨坡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复印件一份及张贴该公告的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石柱县政府依法公告了征收南宾镇红星村花院组、寨坡组集体土地的决定,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居委会进行了公示。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照片。拟证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并报石柱县政府批准,安置补偿方案在红星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公示。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宾镇政府)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征收马培炳承包土地资金到位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征收马培炳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已足额到账。5、征地勘丈调查登记表七页、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马培炳被征收的承包地在征收批复范围,且本人亲笔签字认可。马培炳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南宾镇政府复印给马培炳的批复上没有加盖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公章,批复无效,石柱县政府无征地批复,征地违法。2、马培炳户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培炳户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五宗承包土地,除“坛石湾”因修建渝湘高速公路被征收外,其余四宗土地均是涉案征地批复所征收的。3、马培炳户2010年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01140202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马培炳的儿子马春林农村承包经营户2010年的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0114020207号《承包证》复印件一份;马培炳的儿子马小林农村承包经营户2010年的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0114020208号《承包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承包证上没有登记的承包土地均被本次征地征收。马培炳对石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不真实,庭审石柱县政府举示的批复上加盖有重庆市政府的公章,而之前南宾镇政府复印给他的批复上没有加盖重庆市政府的公章,虽然批复的内容是一致的。证据2、3,没有看到过。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石柱县政府对马培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第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1页的内容载明1998年马培炳的土地没有7亩,是5.41亩,本次被征收的土地只有四宗;证据2第2页的内容是马培炳自己填写的,马培炳当庭也认可这一事实,对第2页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马培炳本次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应是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面积减去其两个儿子承包证登记的面积。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石柱县政府举示的证据1,来源于石柱县法院档案资料,内容真实,与本案石柱县政府征地是否取得征地批复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马培炳举示的证据1,虽然没有加盖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公章,但来源于南宾镇政府,与石柱县政府举示的证据内容一致,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马培炳举示的证据2-3和石柱县政府举示的证据2-5,一审法院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但却未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证,本院对此予以指出。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马培炳举示的证据2,石柱县政府对第1页登记的内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页的内容系马培炳自己填写,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关联,予以采信。石柱县政府举示的证据2-4,来源于石柱县法院档案资料,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关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石柱县政府征收该县南宾镇的部分集体土地系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石柱县政府一审举示的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证据来源合法,真实,马培炳的承包地位于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批准征收的范围之内,石柱县政府对马培炳的承包土地进行征收不属无征地批复征地,马培炳提出石柱县政府无征地批复征收其承包土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马培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培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马培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