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艳丽与刘玉龙、加红艳、刘春芳、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刘玉龙,加红艳,刘春芳,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665号原告刘艳丽,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玉龙,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加红艳,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春芳,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涛,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刘玉龙、加红艳、刘春芳、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龙、加红艳、刘春芳、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丽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刘玉龙、加红艳、刘春芳及案外人刘玉芳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月1日,被告刘玉龙、刘春芳及案外人刘玉芳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刘玉龙、加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春芳、张涛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艳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刘玉龙、加红艳、刘春芳及案外人刘玉芳共同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2、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刘玉龙、刘春芳及案外人刘玉芳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玉龙、加红艳、刘春芳、张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法庭出示的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及当事人婚姻登记情况统计表一份,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被告刘玉龙、加红艳、刘春芳及案外人刘玉芳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月1日,被告刘玉龙、刘春芳及案外人刘玉芳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刘玉龙、加红艳于2006年10月24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刘春芳、张涛于2010年4月30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76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春芳、张涛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担水巷旧农具厂二排4号房屋(产权证号:09138912)一套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30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刘玉龙、刘春芳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龙、刘春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加红艳、张涛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刘玉龙与被告加红艳,被告刘春芳与被告张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龙、加红艳、刘春芳、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艳丽借款50万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玉龙、加红艳、刘春芳、张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XX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