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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炫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洪馨贸易有限公司、李潘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炫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洪馨贸易有限公司,李潘潘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139号原告上海炫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海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洪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潘潘,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潘潘,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告上海炫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洪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馨公司)、被告李潘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洪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炫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洪馨公司签订《装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洪馨公司位于青浦区纪鹤公路XXX号厂区内的房屋实施二层隔断及车间外空地上搭建单层彩钢瓦棚,合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000元。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洪馨公司的质量和进度要求施工,但被告洪馨公司未根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于是,原告与被告洪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潘潘经过协商后,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装潢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在原告完成所有施工经验收完成得到一致确认后立即支付《装潢施工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165,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潘潘对原告实施的所有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当即确认所有施工质量合格。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到期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借故拒付。被告洪馨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潘潘作为被告洪馨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如其不能证明被告洪馨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则应对被告洪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洪馨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因为原告施工工程���延期,因此165,000元中应当扣除延期造成被告损失74,794.52元,剩余工程款90,235.48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2、被告律师曾经发函联系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回复,却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诉讼费应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潘潘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洪馨公司(甲方)签订《装潢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青浦区纪鹤公路XXX号房屋实施二层隔断、防雨棚安装等内容的施工,合同施工总造价为335,000元,全部施工钢材及其他施工耗材进入施工场地付16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165,000元,作为本合同施工保证金10,000元在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在此期间甲方有权扣除相应款项用于维修;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完工,自然灾害与不可抗力除外。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后附了《钢结构铺木板平台用料及人工资预算》��上述《装潢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3月6日时,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所有二层隔断项目施工;但彩钢瓦棚搭建尚未施工。至2016年4月6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5万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潘潘签订《装潢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全部施工耗材进场,补齐160,000元整,所有工程施工完成,由甲方验收完成,即由甲乙双方当场确认,确认后立即支付协议剩余款项,即165,000元整。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厂房内二层隔断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原告施工的二层隔断和彩钢瓦棚的搭建,于2016年2月23日开工至2016年4月28日施工结束,经原告公司自检都符合要求,被告方已认可为合格后并加刷平台油漆,所有项目符合被告公司要求,请被告公司验收为感。被告李潘潘在验收单上签署“经本人验收,所有施工质量合���”,并另行注明“东西车间平台施工结束日期为2016年3月6日”。验收当日,被告方又支付了1万元,合计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万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洪馨公司委托律师致送《律师函》给原告,表示:因原告延期至2016年4月28日才完工,给被告洪馨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被告洪馨公司工程延期损失费74,794.52元;若有意协商,可及时将协商方案以书面形式告知律师。因被告未能在验收后支付约定的165,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李潘潘是被告洪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洪馨公司是被告李潘潘一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装潢施工协议、预算、补充协议、验收单、支付凭证、档案机读材料、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洪馨公司表示针对原告延期完工造成其损失,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主张。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馨公司签订《装潢施工协议》、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28日,被告洪馨公司确认原告所有施工质量合格、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洪馨公司理应按照《装潢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165,000元。逾期未付的,理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潘潘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洪馨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洪馨公司辩称原告延期施工造成损失、又未提起反诉主张的,被告洪馨公司有权另案诉请主张。被告李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洪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炫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李潘潘应对被告上海洪馨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