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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梁树林与张子生、徐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林,张子生,徐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675号原告:梁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张子生被告:徐海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代表人:王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春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原告梁树林与被告张子生、徐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徐海生、被告人寿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林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937.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子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受雇于实际车主徐海生的司机,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徐海生和保险公司承担,与其无关。被告徐海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实际车主,不用张子生及河北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定公司辩称,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损失,诉讼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扣除交强险限额以外,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超载,加免10%,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冀A×××××、冀B×××××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海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冀B×××××实际车主为梁树林。2016年6月3日7时20分许,张子生驾驶冀A×××××、冀B×××××挂重型货车,沿112线行驶至京环线999公里300米(白方寺路口)时,与前方梁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载乘乘车人杨某某发生追尾后,梁树林车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树林、王某某无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冀A×××××、冀B×××××挂的重型货车超载。原告车损经评估损失为7024元,车辆已修复,并提交修车发票,原告另开支评估费210元,施救费300元,赔偿杨某某医疗费3413.74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定公司承保了冀A×××××、冀B×××××挂的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承保了该车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定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承保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担责问题,原告未予主张,被告未予抗辩,本院不予审理,其次,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事故车辆超载加免10%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徐海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树林损失5413.7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413.74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告梁树林损失5534元的90%,计4980.6元;三、由被告徐海生赔偿原告梁树林损失5534元的10%,计553.4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梁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徐海生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