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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通产与王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产,王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234号原告:陈通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燕。原告陈通产与被告王向燕、吴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旭东的起诉。本案依法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通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要不着。被告王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原告陈通产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王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向燕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由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燕应偿还原告陈通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王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