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白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271号原告:白某,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三个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28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占宾,××××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占瑞,次子和女儿跟我一起生活。我和被告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与我吵架生气,拿我不当一家人对待,因吵架我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五年我们一直没有见过面,没有和好,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白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宗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1年农历11月认识,同年农历12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28日双方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占宾;××××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占瑞,现在女儿和次子随原告白某生活,长子随被告刘某1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白某居住娘家时间较多等原因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在2011年4月原告白某曾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刘某1坚持不离婚,原告白某的离婚请求未得到支持。在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至今已经五年的时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现在原告白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刘某1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刘某1送达了诉状及传票等文书,庭审时被告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初期虽夫妻感情尚好,但后因故发生争执,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现已经五年的时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女儿和次子现随原告白某生活,长子现随被告刘某1生活,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因此应当维持现状,关于子女抚养费,因被告刘某1下落不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不明,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现在暂时自理,待被告刘某1有下落时可另行处理;诉讼中被告刘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依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所生女儿刘某2和次子刘占瑞由原告白某抚养,长子刘占宾由被告刘某1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韡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