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李沅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沅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沅恒,曾用名李峰,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沅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沅恒及其辩护人尹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凌晨6时许,在克拉玛依区捌零玖零捌西式饮品店内,被告人李沅恒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因口角引发冲突后,李沅恒手持啤酒瓶殴打二人,致王某某左侧创伤性涎腺痿、左侧面部裂伤、头皮开放性创伤,致张某某头皮、面部、左手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侧创伤性涎腺痿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其余伤情及张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沅恒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沅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沅恒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沅恒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孙某、甫某某某普拉提等五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沅恒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沅恒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沅恒手持酒瓶殴打他人头面部,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李沅恒能够积极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相对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沅恒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沅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解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