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7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飞与兰陵县红彤钙业有限公司、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735号原告: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个体户。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车辋镇牡丹池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告:刘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记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出现纠纷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期间,因临沂市行政区划变动,被告公司由苍山县某钙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迟迟不予履行。现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务1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120万元,就所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欠条载某:“欠条今欠徐某现金:¥1200000.00,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利息2%/月,还款日期2015.5.20日前,因本欠款出现纠纷由兰山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身份证号××欠款人刘某法定代表人刘某苍山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5.20.”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利息4万元,现原告不再主张利息部分。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确认,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欠条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2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陵县某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林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