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爱平、许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爱平,许某,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爱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在东台市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在盐城市大丰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在东台市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在盐城市大丰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98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爱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许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交叉结伙,先后在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白驹镇、大中镇等地,采取乘隙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合计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其中唐爱平参与作案3起,盗窃人民币4200元;许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人民币2800元;薛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人民币1400元。具体事实为:1.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唐爱平、薛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龙心村五组王继兰家门前路段,乘隙窃得张某甲电瓶车车篮内的女式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2.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爱平、许某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狮子口红绿灯南边铁峰超市门前,乘隙窃得施某汽车(苏J×××××)内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3.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爱平、许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226省道交疏港路往北约200米路西公交站台处,乘隙窃得张某乙汽车(苏J×××××)内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唐爱平、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相关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公安局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施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唐爱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唐爱平、薛某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许某、薛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唐爱平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唐爱平、许某、薛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唐爱平被东台市公安机关羁押的缘由与本案指控犯罪事实无关,故该羁押期间不予折抵刑期。许某是在与公安机关人员联系后主动投案,唐爱平的劝说对许某投案并无决定性作用,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其电话劝说许某投案行为可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唐爱平上诉理由:1.劝说许某投案自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3.在东台被羁押的一个月应当折抵刑期。4.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唐爱平、许某、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上诉人唐爱平及原审被告人许某、薛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爱平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唐爱平在侦查人员尚不掌握许某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劝说许某自首的事实客观存在,即唐爱平的电话劝说行为是其后许某自首的起因。第二,许某最初的投案笔录反映了唐爱平的劝说是促使其自首的重要因素,该判断与大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相吻合,许某是否在电话中否认犯罪事实以及是否还有其他人员对其自首产生影响均不足以否定唐爱平劝说行为的作用,原判认为唐爱平的劝说对许某投案并无决定性作用依据不足。唐爱平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其立功价值的大小对原判量刑作适当调整。关于唐爱平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唐爱平所提供的检举线索尚未经查证属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爱平提出的第3点上诉理由,经查,东台市公安机关因唐爱平、许某涉嫌盗窃而对其刑事拘留之前,大丰区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掌握了唐爱平参与盗窃的重要证据,基于其已被刑事拘留而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两案所涉案由相同,本应并案处理。原判认为唐爱平被东台市公安机关羁押的缘由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唐爱平、许某在东台被羁押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唐爱平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爱平及原审被告人许某、薛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唐爱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唐爱平、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许某、薛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唐爱平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唐爱平、许某、薛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唐爱平、许某、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唐爱平劝说许某自首的行为是立功及未对唐爱平、许某的先期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许某的刑期应自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止。二、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唐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王劲梅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