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国通与孙庆雨、沧州临港顺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通,孙庆雨,沧州临港顺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194号原告:武国通,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树霞,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雨,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临港顺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农场**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吕树霞,被告孙庆雨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临港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国通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3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孙庆雨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予以认可。2、孙庆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的部分,依责由孙庆雨承担。3、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被告临港出租车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侵权人为孙庆雨,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庆雨系租赁公司车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已根据贵院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在具体计算本案保险限额时,应将该判决中,我方已赔偿的145992.6元扣除。同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15分,被告孙庆雨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海路与利群街交口处时,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武国通驾驶的河北J×××××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后,造成武国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庆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国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庆雨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临港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庆雨为原告垫付费用43000元。另查明,就本案事故中武国通造成的部分损失,原告之前已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孙庆雨、临港出租车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支付费用共计152891元。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93854元(医药费16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23816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3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9538元),即111676.6元。因武国通处于昏迷状态,主张的损失只是部分,故对于垫付费用并未涉及。对于被告孙庆雨与被告临港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承包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武国通各项损失共计145992.6元。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武国通、其妻于丽梅、其子武宇皆为沧州市盐山县圣佛镇曹宅村村民,其户籍性质应为农村户籍。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扣除(2015)黄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损失193854元,本院确认原告武国通的损失为:1、二次手术费30000元(依据鉴定报告及病历);2、误工费27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伤残鉴定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因其提交的工资标准每月3450元,并未超过河北省制造业的行业标准,故认可其误工工资标准,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酌定误工期为8个月,计算为3450元/月×8个月=27600元);3、后期护理费988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支持一人护理。依照原告提交的户籍性质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暂支持5年,其余在评残日5年后另行主张。计算为19779元/年×5年×1人=988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4588元(抚养人武国通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被告应付一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氏,系原告武国通之母,1935年4月5日出生,需抚养5年,由原告武国通兄弟姐妹6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9023元/年×5年×100%÷6人=7519元;被抚养人武宇,系原告武国通之子,2004年6月8日出生,由原告武国通及妻子于丽梅2人共同抚养,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性质,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计算为9023元/年×6年×100%÷2人=27069元);5、残疾赔偿金22102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依据原告农村居民性质,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00%=2210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7、伤残鉴定费2000元,依据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4641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庆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其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被告虽不认可其鉴定结果,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孙庆雨与被告临港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赔偿地位,我院已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该判决书的证据效力,故对于二者关系本院确认为承包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武国通户籍性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沧州市盐山县圣佛镇曹宅村村民,其提交的圣佛派出所出具的城镇化管理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又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现有证据确认其户籍性质为农村。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作为孙庆雨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份额(即85684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即188323.4元)内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最后由被告孙庆雨、临港出租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64103元,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剩余内赔偿原告武国通各项损失85684元,余额378419元的70%即26489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88323.4元,剩余部分即76569.9元由被告孙庆雨、临港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孙庆雨已垫付原告43000元,该部分不再返还。合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武国通274007.4元,被告孙庆雨、临港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56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武国通各项损失274007.4元二、被告孙庆雨、沧州临港顺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569.9元。三、驳回原告武国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5元,由原告武国通承担3920.5元,被告孙庆雨、沧州临港顺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226元;保全费3040元,由原告武国通承担1946元,被告孙庆雨、沧州临港顺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0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