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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碧华与杨惠明、任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蔡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明,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清,女,汉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丽娥,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乃铸,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碧华,女,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崔璀,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因与被上诉人蔡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蔡碧华持《借据》一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借据》的内容为:“借到蔡碧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按5%计。借款人:杨惠明、黎丽娥、任玉清。2013年8月3日”;在《借据》的下方还记载有“如有纠纷同意由茂名市内任何一间法庭审理。杨惠明。2013年8月3日”的内容。被告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借款人处的三个签名及指印是由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分别签名、捺印,但辩称债权人是蔡会华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被告方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惠明举证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3141010182790)2014年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5月的流水明细帐单12张,被告杨惠明主张该银行流水明细帐单能证明其将工资卡交给蔡会华后,由��会华每月提取3200元以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任玉清举证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016038401020833857)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流水明细帐单4张,被告任玉清主张该银行流水明细帐单能证明其将工资卡交给蔡会华后,由蔡会华每月提取1800元以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被告杨惠明、任玉清所主张的还款情况予以否认。被告任玉清与被告杨惠明是母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辩称债权人是蔡会华而非原告蔡碧华,但三被告所签名确认的《借据》中显示债权人的姓名为“蔡碧华”,三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蔡会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因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任玉清、黎丽娥作为具有��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二人以其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基础来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借据》是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凭据之一,因无相应证据推翻原告蔡碧华所持《借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原告蔡碧华所持《借据》所反映的原告和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之间存在人民币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杨惠明、任玉清举证的银行流水明细只反映相关款项支出情况,但款项由何人提取、因何提取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惠明、任玉清主张相关款项的支出是由蔡会华提取并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的限��性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蔡碧华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蔡碧华负担310元,由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负担1680元。上诉人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蔡碧华没有按《借据》约定借款给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该《借据》属无效证据。理由有:1、2013年8月3日,杨惠明通过黎丽娥介绍向案外人蔡会华借款100000元,约定由杨惠明、任玉清母子二人提供其工资卡由蔡会华持有,由蔡会华每月从杨惠明、任玉清的工资卡中分别提取3200元和1800元,共5000元。蔡碧华并没有充当债权人依《借据》的约定借款给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2、案外人蔡会华于2013年8月3日从其名下账户转账给杨惠明95000元。并每月分别在杨惠明、任玉清提供的工资卡中提取3200元和1800元。从2013年8月3日起直至2015年11月止,蔡会华一共提取款项28次,共计140000元。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在诉讼阶段,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依法申请追加案外人蔡会华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三、原审判决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共同承担偿还100000元借款是错误的。理由有:1、蔡碧华虽然与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等三人签订《借据》,但是,双方都没有按借据约定的义务履行,该借据是无效的。2、2013年8月3日,案外人蔡会华从他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及支付部分现金合计95000元给杨惠明,故应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分别是蔡会华与杨惠明。3、蔡会华自从转账给杨惠明后,已在杨惠明、任玉清二人的工资卡中提取共计140000元。对此,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保留诉讼权利,必要时另案处理。请求:一、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审;三、案件受理费由蔡碧华承担。被上诉人蔡碧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蔡碧华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韩胜安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及韩胜安的户口本。其中《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证明韩胜安曾于2013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惠明的账户转账40000元,而韩胜安的户口本则证明韩胜安与蔡碧华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蔡碧华是否已交付涉案借款给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二、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给蔡碧华。一、关于蔡碧华是否已交付涉案借款给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的问题。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虽承认收到借款,但认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不是蔡碧华,而是蔡会华,故其与蔡碧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涉案借款的本金实际上是95000元。本案中,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据》上的签名及指模为其本人签名及按捺,故本院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与蔡碧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是蔡碧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出具涉案《借据》的当天,即2013年8月3日,蔡碧华的丈夫韩胜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惠明的账户转账40000元,而对于其余借款,蔡碧华主张是其通过现金交付,因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承认涉案借款是有部分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蔡碧华而不是蔡会华。至于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主张其仅是收到95000元借款,而是不《借据》上记载的100000元。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向蔡碧华借款1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给蔡碧华的问题。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虽然提交有杨惠明、任玉清的银行账户支出记录,并主张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给蔡碧华,但其主张偿还借款的方式是将杨惠明、任玉清的工资卡交由蔡会华提取资金还款。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杨惠明、任玉清银行账户上提取资金的人是蔡会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惠明、任玉清名下的银行卡交由蔡会华持有。且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蔡碧华而不是蔡会华,即使是蔡会华提取了杨惠明、任玉清的银行存款,也不能认定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主张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给蔡碧华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代理审判员  巫 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朱华倩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明,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告)任玉清,女,汉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丽娥,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乃铸,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碧华,女,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崔璀,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因与被上诉人蔡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蔡碧华持《借据》一张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据》的内容为:“借到蔡碧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按5%计。借款人:杨惠明、黎丽娥、任玉清。2013年8月3日”;在《借据》的下方还记载有“如有纠纷同意由茂名市内任何一间法庭审理。杨惠明。2013年8月3日”的内容。被告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借款人处的三个签名及指印是由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分别签名、捺印,但辩称债权人是蔡会华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被告方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惠明举证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0)2014年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5月的流水明细帐单12张,被告杨惠明主张该银行流水明细帐单能证明其将工资卡交给蔡会华后,由蔡会华每月提取3200元以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任玉清举证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0×××57)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流水明细帐单4张,被告任玉清主张该银行流水明细帐单能证明其将���资卡交给蔡会华后,由蔡会华每月提取1800元以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方对被告杨惠明、任玉清所主张的还款情况予以否认。被告任玉清与被告杨惠明是母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辩称债权人是蔡会华而非原告蔡碧华,但三被告所签名确认的《借据》中显示债权人的姓名为“蔡碧华”,三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蔡会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因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任玉清、黎丽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二人以其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基础来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借据》是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凭据之一,因无相应证据推翻原告蔡碧华所持《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蔡碧华所持《借据》所反映的原告和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间存在人民币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杨惠明、任玉清举证的银行流水明细只反映相关款项支出情况,但款项由何人提取、因何提取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惠明、任玉清主张相关款项的支出是由蔡会华提取并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蔡碧华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蔡碧华负担310元,由被告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负担1680元。上诉人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蔡碧华没有按《借据》内容借给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100000元,该《借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1、2013年8月3日,杨惠明通过黎���娥介绍向案外人蔡会华借款100000元,约定由杨惠明、任玉清母子二人提供其“工资卡”由债权人蔡会华执持,按月从二人的工资卡分别提供当月的工资款3200元和1800元,共5000元。蔡碧华并没有充当债权人依《借据》内容借款给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2、案外人蔡会华于2013年8月3日从其名下账户转账给杨惠明95000元。并按月分别在杨惠明、任玉清提供的工资卡中提取3200元和1800元,共计5000元。从2013年8月3日起直至2015年11月止,一共提取28次,共计140000元整。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在诉讼阶段,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依法申请追加案外人蔡会华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三、原审判决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共同承担偿还100000元借款是错误的。1、蔡碧华虽然与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等三人签订《借据》,但是,双方都没有按借据约定的义务履行,该��据是无效的。2、2013年8月3日,案外人蔡会华从他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及给付部份现金合计95000元给杨惠明,故应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分别是蔡会华与杨惠明。3、蔡会华自从转账给杨惠明后,共28次持杨惠明、任玉清等二人的“工资卡”在银行提取杨惠明、任玉清二人工资共计140000元,对此,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保留诉讼权利,必要时另案处理。请求:一、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审。三、案件受理费由蔡碧华承担。原审被告蔡碧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蔡碧华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韩胜安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及韩胜���的户口本。其中《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证明韩胜安曾于2013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惠明的账户转账40000元,而韩胜安的户口本则证明韩胜安与蔡碧华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蔡碧华是否已交付涉案借款给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二、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给蔡碧华。一、关于蔡碧华是否已交付涉案借款给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的问题。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虽承认收到借款,但认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不是蔡碧华,而是蔡会华,故其与蔡碧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涉案借款的本金实际上是95000元。本案中,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据》上的签名及指模为其本人所签名及按捺,故本院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与蔡碧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是蔡碧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出具涉案《借据》的当天,即2013年8月3日,蔡碧华的丈夫韩胜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惠明的账户转账40000元,而对于其余借款,蔡碧华主张是其通过现金交付,因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承认涉案借款是有部分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蔡碧华而不是蔡会华。至于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主张其仅是收到95000元借款,而是不《借据》上记载的100000元。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向蔡碧华借款1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给蔡碧华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虽然提交有杨惠明、任玉清的银行账户支出记录,并主张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给蔡碧华,但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并未能提供从杨惠明、任玉清银行账户上提取资金的人是蔡会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惠明、任玉清名下的银行卡交由蔡会华持有的证据,且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蔡碧华而不是蔡会华。因此,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给蔡碧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杨惠明、任玉清、黎丽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江剑兵代理审判员赖慧嫦代理审判员巫钊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梁哲速录员朱华倩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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