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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水根等与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水根,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执复2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组织机构代码:19052785-7。法定代表人:黄石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江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懋,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胡水根,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698号民营科技园二楼210室,组织机构代码:08390189-0。法定代表人:付俊,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水根与被执行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5月9日下达(2016)赣01执2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富利公司银行存款2440万元,划拨被执行人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富利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当日收取富利公司申请再审诉讼材料。富利公司自认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没有答复其是否决定立案,也没有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南昌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当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并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才能作出中止执行的再审裁定。本案中,富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决定立案,也不可能作出中止执行的再审裁定。本案仍然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阶段,不应当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遂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富利公司称,因(2014)洪民一初字第45号、(2016)赣民终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有显著且严重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公司再审申请,再审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1702号,其公司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既已立案再审,相信很快也会依法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鉴于上述情况,(2016)赣0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决定立案,也没有作出中止执行的再审裁定”的理由已经不能成立。为避免将来无法执行回转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公平公正保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2016)赣0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暂缓向申请执行人拨付执行款项。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本案申请复议人富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虽已立案受理,但还在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中,并未裁定再审和中止执行。因此,本案不应当停止原判决的执行。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 伟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汤志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尹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