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明伟与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伟,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伟,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红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业群力居委*组。法定代表人:杨永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伟与被上诉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凤混凝土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听证询问。上诉人李明伟,被上诉人弘凤混凝土公司、原审第三人弘扬建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了听证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伟上诉请求:一、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29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明伟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弘凤混凝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原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碎石、碎砂单价均为25元/吨(不含运费),但没有认定合同中约定李明伟组织车辆运输后,弘凤混凝土公司按5元/吨的运费结算给李明伟的事实;没有认定弘凤混凝土公司将砂石材料款由不含运费25元/吨调整为含运费40元/吨,并在2012年7月9日至8月25日期间执行该价格的事实。二、弘凤混凝土公司对李明伟提交的物资入库验收单第四联(运输联)141张及数量无异议,应当按照141张“运输联”认定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供应的碎石、碎砂数量。三、弘凤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李明伟不能提供结算联,不能成为免除支付货款及运费的理由。四、运输联和结算联都系有效的过磅单,与入库联、存根联核对后,完全可以对已入库的碎石、碎砂货款及运费对账结算。五、为了查明弘凤混凝土公司是否收到了2012年6月至10月的碎石、碎砂,及是否办理对账结算,李明伟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采取保全措施。李明伟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了司法会计审计申请,弘凤混凝土公司不同意,是因为其知道货款可以通过司法会计审计明确。六、李明伟举示的证据达到了证明2012年6月至12月弘凤混凝土公司收取碎石、碎砂数量的标准,弘凤混凝土公司对收货数量并无异议,其应对是否支付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弘凤混凝土公司辩称,1.李明伟不能证明双方在案涉时间段买卖砂石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2.李明伟不能出示有效的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李明伟应当出具有效过磅单作为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及享有结算权益的证据。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明伟就本案向黔江区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4月,在当月因李明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被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扬建材集团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弘凤混凝土公司辩称意见一致。李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月1日,李明伟与弘凤混凝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该公司向李明伟采购碎石与碎砂,单价为25元/吨(不含运费),每月30日前李明伟到公司指定人员处核对当月数量并结算,次月20日前凭发票及结算清单到财务科结账。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调整原材料采购价格:2012年7月9日至8月25日砂石的采购价为40元/吨(含运费),2012年8月26日后砂石采购价为37元/吨(含运费)。李明伟于2012年3月供货3156.22吨、2012年7月供货1167.32吨、2012年8月供货2503.91吨、2012年9月供货3661.2吨、2012年10月供货1921.06吨,但弘凤混凝土公司收货后不办理购销结算。至2012年12月底,尚有436406.22元砂石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弘凤混凝土公司立即与李明伟办理2012年度原材料(碎石、碎砂)购销结算,并支付未付的砂石款43640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弘凤混凝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弘凤混凝土公司为甲方、黔江区李明伟采石厂为乙方签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其中第一条产品明细约定:碎石15000吨、单价为25元/吨,碎砂15000吨、单价为25元/吨;第六条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落款:甲方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罗贤洲,乙方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李明伟。2012年8月25日,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各砂石材料供应商:由于市场发生变化,公司决定,从2012年8月26日开始,每吨砂石材料价格在现行收购价格基础上,下调3元,即:实际收购价格调为37元/吨。”2012年8月30日,弘扬建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李明伟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开采协议》,确定乙方开采甲方矿山,每年向甲方支付矿山开采费200000元,主要开采、生产片石、石子、砂子等内容。李明伟一审主张,2012年5月至10月,机砂入库6905.25吨、石子入库9643.86吨;李明伟共计提交141张弘凤混凝土公司物资入库验收单第四联(运输联),主张弘凤混凝土公司应支付436406.22元。弘凤混凝土公司对李明伟提交的第四联(运输联)141张及数量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有效的结算依据。一审起诉前,李明伟曾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庭多次通知李明伟预交诉讼费未果。直到开庭之时,李明伟既没有到庭,也没有缴纳诉讼费;对到庭的李勇,李明伟也未办理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22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裁定,以李明伟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撤回起诉处理。李明伟在2015年6月29日庭审中自认,就结算问题多次与弘凤混凝土公司协调,但弘凤混凝土公司提出要出具入库单和结算单才能办理结算;因李明伟和孙涛在2012年解除合伙关系时,手中只有部分入库单和结算单,导致一直没有正常办理结算;如果票据在孙涛手里,孙涛结算了,李明伟就撤诉,另行与孙涛主张权利。如果孙涛没有结算,希望弘凤混凝土公司核实入库联和存根,据实结算。李明伟在2015年9月1日庭上自认,应当有结算联与运输联,但在本案只有运输联,结算联已经遗失了,弘凤混凝土公司坚持要加盖有弘凤混凝土公司财务专用章结算联作为结算依据才能结账,其余一概不认可。一审调解过程中,李明伟于2015年9月11向提出《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对2011年至2012年间向弘凤混凝土公司的供货进行司法审计。弘凤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关于李明伟与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司法会计审计的意见》,不同意李明伟提出的审计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明伟与弘凤混凝土公司签订的《石灰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应该按约定与交易习惯进行结算。李明伟自身原因无法提供结算联,不论是丢失或他人持有,均系管理不善所致。一审法院虽多次与弘凤混凝土公司协商,但弘凤混凝土公司坚持只有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联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余一概不认可。弘凤混凝土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5月和2013年1、2、3月结算单证明,李明伟系凭结算联向弘凤混凝土公司结算,而非以运输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李明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原告李明伟负担(李明伟预缴392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明伟对一审中提供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补充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拟证明孙涛与李明伟就合伙开采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采石场的份额进行了转让,如果涉案的“结算联”被其他合伙人拿去进行了结算,李明伟就申请撤诉,向他人追偿。被上诉人弘凤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审查协议形成时间与其中载明的时间是否一致,李明伟合伙份额的转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双方存在供货事实,以及孙涛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李明伟,结算联是否由孙涛持有,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转让双方为孙涛和李明伟,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弘凤混凝土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李明伟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12月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但一审法院直接通知到庭,按撤诉处理是因为一审法院疏忽造成了缴费瑕疵,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弘凤混凝土公司二审中陈述,(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40号案件受理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左右,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一审承办人在2015年6月29日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40号案件收案时间是2014年12月,李明伟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起诉时间应为2014年12月,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弘凤混凝土公司一审中是否对141张“运输联”及数量予以认可问题。在2015年6月29日一审庭审中,李明伟举示了证据8即“应收款统计表、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未结算碎石、碎砂入库明细与材料入库验收单”,拟证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李明伟销售给弘凤混凝土公司的碎石、碎砂的入库数量,供货人均是李明伟。弘凤混凝土公司在该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李明伟诉状中称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至10月,但是举示的入库单(运输联)起始时间是2012年4月至10月,将起诉范围外的运输联纳入了本次结算范围作为结算依据;因双方是凭结算联结算,故运输联不是有效的结算依据;该运输联系复写件,不能辨别其真伪,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在2015年9月1日一审庭审中,弘凤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李明伟提交的运输联141张,基于该运输联是复写件,又未加盖被告的财务章,被告在质证时已经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提出了异议,对于该运输联所载明的数量无异议,以合议庭核实为准。”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弘凤混凝土公司陈述,一审判决书中第五页第十行载明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联(运输联)141张及数量无异议”,是基于在回答审判长提问时,对运输联的张数及载明数量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运输联作为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一审没有记录完整。因此,从一、二审庭审笔录看出,弘凤混凝土公司并未认可李明伟举示的141张“运输联”的真实性及数量。本院二审查明,李明伟曾于2014年12月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弘凤混凝土公司支付砂石款436406.22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的30日前乙方到甲方指定人员处核对当月数量并结算,次月20日前乙方凭发票及甲方盖章的结算清单到财务科结账(法定节假日顺延)”。李明伟在二审庭审中对结算方式和流程陈述为,“我们送货过磅后对方开出一式四联的单据,我们持有财务联和运输联,我们持这两联找对方财务开证明,然后开发票结账。”另查明,在李明伟举示的证据8“弘凤混凝土公司物资入库验收单”中,2012年4月至5月的入库单(运输联)有50张。并且,2012年6月9日的两张、2012年10月7日的一张入库单(运输联)均有黑色签字笔涂改的痕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其他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该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弘凤混凝土公司应否为李明伟结算并支付砂石款436406.22元。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有效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李明伟于2014年12月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因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因此李明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弘凤混凝土公司应否为李明伟结算并支付砂石款436406.22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第一,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供货方)需凭发票及甲方盖章的结算清单到财务科结账。李明伟主张结算并支付货款,但并未举示出加盖弘凤混凝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联,其举示的入库单(运输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第二,从入库单(运输联)真实性的角度分析,李明伟一审举示的入库单(运输联)为拓印复写件,未加盖弘凤混凝土公司的公章,李明伟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弘凤混凝土公司对运输联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有三张票据有签字笔涂改痕迹,因此不能仅仅单凭运输联进行结算。第三,从是否可能构成重复结算角度分析,李明伟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2012年6月供货3156.22吨、2012年7月供货1167.32吨、2012年8月供货2503.91吨、2012年9月供货3661.2吨、2012年10月供货1921.06吨”,而举示的入库验收单(运输联)中,包含了2014年4月至5月的单据50张,仅凭运输联而无结算联比对,不排除重复结算的可能性。因此,李明伟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明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上诉人李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贤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