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红飞与深圳市大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飞,深圳市大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543号原告刘红飞,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深圳市大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田三路宝田工业区56栋B二楼A。法定代表人刘永红。原告刘红飞与被告深圳市大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飞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零件,约定月结60天。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9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7,7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货款合计人民币37,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大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下采购单购买机械零件,由原告送货给被告,约定月结60天。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人民币7,870元,2015年5月送货金额为人民币17,320元,2015年6月送货金额为人民币5,692元,2015年7月送货金额为人民币12,550元,2015年8月送货金额为人民币17,890元,2015年9月送货金额为人民币1,396元。其中2015年6月至9月的货款因未开具发票,双方协商需扣除8%税金即人民币3,002元,故所有应付货款合计为人民币59,716元。被告委托其财务人员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7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7,716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716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红飞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37,716元;二、驳回原告刘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军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玫书记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