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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丽、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0时40分至21时10分期间,在义县义州镇步行街北门东侧20米处,被害人回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因机动车行驶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回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回某某入院治疗。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回某某左侧5、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2齿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面部创口,及鼻骨骨折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28日,义州镇派出所依法将被告人白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白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回某某住院病志、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书、证人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回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