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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姜松林、杨秋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姜松林,杨秋媚,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9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松林,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杨秋媚,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溪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07043783。法定代表人:黄祖仕,重庆��汇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珊娜,女,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支行)与被告姜松林、杨秋媚、被告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被告姜松林、被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松林、杨秋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1,094.40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2日的利息15,666.82元,共计466,761.2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51,094.40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2.原告就被告姜松林、杨秋媚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号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融汇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工行小支行与被告姜松林、杨秋媚、融汇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姜松林向原告借款46.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240个月;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权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加收罚息,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被告融汇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此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姜松林、杨秋媚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号XX-X的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抵押人不按期清偿债务,被告融汇公司代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姜松林、杨秋媚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4日已累计拖欠7期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姜松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用抵押的房子清偿债务。被告融汇公司辩称,贷款人并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融汇公司仅对姜松林、杨秋媚违约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全部债务。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罚息、复利等应计算至实际违约之日止。被告杨秋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结婚证、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姜松林、融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秋媚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工行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姜松林、杨秋媚、被告融汇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松林向原告借款46.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号XX-X的房屋,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率,被告姜松林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被告姜松林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姜松林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姜松林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合同的保证条款约定,被告融汇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同时满足: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上述两项条件,被告融汇公司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若产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姜松林、杨秋媚、融汇公司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姜松林、杨秋媚同意以其所购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号XX-X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该合同中约定,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被告姜松林、杨秋媚不按期清偿债务,融汇公司保证代姜松林、杨秋媚履行该项义务,融汇公司履行该项义务后,可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被告姜松林、杨秋媚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姜松林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姜松林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付款,截止至2016年1月4日已累计拖欠7期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姜松林、杨秋媚尚欠借款本金441,014.50元、利息9171.24元。原告宣布合同到期,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小支行与被告姜松林、杨秋媚、融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姜松林已借款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期以上未按月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姜松林、杨秋媚虽同意以其购买房屋提供抵押,但因现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号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及《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中“如被告姜松林、杨秋媚不按期清偿债务,融汇公司保证代姜松林、杨秋媚履行该项义务”的约定,未达到被告融汇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被告融汇公司应对被告姜松林、杨秋媚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融汇公司对被告姜松林、杨秋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松林逾期还款,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其归还借款,并不存在��告融汇公司所称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融汇公司所辩称的“罚息和复利应计算至第一被告实际违约之日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松林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杨秋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秋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松林、杨秋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441,014.50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9171.2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441,014.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二、被告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松林、杨秋媚、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 波人民陪审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