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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576号原告:谭某甲。被告:黎某。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谭某乙出生。被告是上门女婿,结婚之初我们感情尚可,偶有争执但不激烈,自女儿出生后家中负担加重,我与被告同去浙江义乌打工,孩子交由我的父母照管。2007年底我俩回家过年,我父母和我们商量后决定年后将父母的老房屋的正屋拆除后建新房,2008年3月家里折旧建新,到当年年底两层的新房建成。为建房我父母在2003年就开始放炮采石、打砂、倒砖,房屋正式动工后我父母不仅出工出力,还出了一部分资金,我当时主要是在家中照顾孩子,被告则外出打工挣钱,我们夫妻出资6万元左右,新房建成后由我们一家五口人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我与被告一整年都在家中务农,这期间夫妻感情恶化,经常为琐事争吵,后发展到只要一开始争吵,被告就动手打我。2012年7月,孩子放暑假期间我母亲带她到浙江义乌去看望我们,有一天几个同事邀我外出,回到出租屋后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先把我狠狠地打了一顿,然后拿菜刀砍我,幸好我母亲将他抱住我才逃脱。2012年9月,我实在不能忍受被告的恶劣行为,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不能达成协议。因此,我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我们夫妻的份额分出来后,夫妻再平半分配。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做上门女婿,××××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乙。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不能忍受被告的行为,自2012年7月起不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中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是夫妻关系没有恶化,夫妻感情应未彻底破裂。结婚是人生最严肃的大事件,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对待,不可当作儿戏。双方要互相体谅、包容,特别是被告作为男子汉大丈夫,要有担当,如有不当言行,应当改正。原告对被告应予以劝说、谅解,共同对家庭、小孩负责,和睦生活下去。只要双方相互忍让、改正不足,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不予支持,稳一段时间,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安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坤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