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先刚与刘道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刚,刘道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661号原告:陈先刚,男,生于1977年12月2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道富,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陈先刚诉被告刘道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蓉、罗昭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刚的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门市买卖合同,协议将被告名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处门市卖给原告,购房款为147000元。原告在支付完该笔购房款后,被告借故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门市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门市买卖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市场价147000元(壹拾肆万柒仵圆正)成交该门市,甲方收款后,出据现金收条后门市归乙方所有。二、该门市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处门市。三、该合同签订后该门市即归乙方所有,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今后的一切权利义务归乙方,拆迁、补偿、收利均由乙方享有,甲方无任何理由无任何条件干涉乙方的权利。四、由于该门市无任何产权手续,该买卖合同为一次性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后刘道富不能与第三方有关于该门市的任何合同或协议,若发生第三方情况,刘道富承担违约的责任,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壹拾万元)。五、附现金收条一张。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20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陈先刚购买刘道富广安市广安区某处门市款147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属实!”的收条,并将记载有“土地使用者为刘道富,座落为广安市广安区某地,使用面积为28.71平方米等”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查明,经广安市广安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原、被告买卖的门市现在的地址为广安区某处,广安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中》没有该门市的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门市买卖合同》及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以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市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即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出卖门市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也不影响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门市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先刚与被告刘道富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门市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道富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栋平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