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郑艳玲与张吉楠、本溪市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艳玲,张吉楠,本溪市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玲,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忠涛,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楠,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宋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宫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郑艳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7月4日20时40分,张吉楠驾驶辽EC4**7号小型轿车,由东芬沿峪明路行驶至峪明路天华丽城小区路口人行横道时,将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郑艳玲撞倒,致郑艳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艳玲当日入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59天,共花费20936.32元��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艳玲无责任。故郑艳玲诉讼到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先医疗费21828.74元(其中被告张吉楠支付3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合计54856.74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3、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另查,张吉楠系辽EC4**7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张吉楠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张吉楠驾驶辽EC4**7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艳玲无责任。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吉楠赔偿。第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20936.32元,依据票据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59天,合计2950元。3、护理费,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6.24元计算,郑艳玲要求为5800元,予以支持。4、医疗器具费330元,该费用为合理支持,予以支持。5、误工费,郑艳玲住院59天,休养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郑艳玲要求234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郑艳玲住院59天,酌情给付150元。以上总计53566.32元。扣除张吉楠垫付3000元,郑艳玲实际赔偿额为5056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玲医药费一万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二分,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五十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玲护理费五千八百元,医疗器具费三百三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三千四百元,合计二万九千六百八十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二万九千六百八十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合计一万零八百八十六元三角二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即一万零八百八十六元三角二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吉楠为原告郑艳玲垫付的三千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张吉楠负担。郑艳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计算医疗费错误,应判决我医疗费21828.74元。2.原判遗漏我59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200元,应予纠正。3.我的腰伤和颈椎伤至今未愈,尚需继续治疗,原判决没有保留我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吉楠提出了答���: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艳玲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1824.7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志、司法鉴定书、护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经过一、二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吉楠与郑艳玲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吉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吉楠驾驶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郑艳玲的损失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吉楠赔偿。关于医疗费部分,经审查,郑艳玲花费医疗费24824.74元,其中张吉楠垫付3000元,郑艳玲实际花费21824.74元,原判决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部分,本院认为,郑艳玲一审主张误工费23400元,原判决支持其误工费23400元并无不当,故对郑艳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郑艳玲可在实际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艳玲一万元;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艳玲护理费五千八百元,医疗器具费三百三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三千四百元,合计二万九千六百八十元;二、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艳玲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五十元,医疗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四分,合计一万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七角四分;三、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吉楠为上诉人郑艳玲垫付的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上诉人张吉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郑艳玲负担四十五元,被上诉人张吉楠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泽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