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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仉建玲与王小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仉建玲,王小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仉建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青。再审申请人仉建玲因与被申请人王小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仉建玲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申请再审。申请撤销本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再审申请人仉建玲来到被申请人王小青经营的纤纤家纺店索要欠款,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在店内相互推搡。仉建玲走出店铺后,又折回用脚踹店铺的玻璃门,王小青从店内出来将仉建玲的自行车摔在地上,并用手推仉建玲。其后双方同时跑到墙边,仉建玲拿起一根木棍,王小青拿起一根空心金属杆拖把对打。王小青的拖把杆击中仉建玲的头部,致其受伤。仉建玲于当日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等症,头颅顶部有4.5cm皮肤裂伤,已清创缝合,住院2天。2014年6月25日,经博兴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仉建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住院病历、人体损伤鉴定书、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该案双方当事人曾存在经济往来,出现纠纷本应冷静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使用武力。再审申请人仉建玲因要账与被申请人王小青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王小青将仉建玲的头部打伤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健康权。再审申请人仉建玲用脚踹玻璃门并用木棍与被申请人王小青对打的行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各种情节,确定被申请人王小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仉建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我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仉建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仉建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