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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37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邢绍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焜。被告史智强。被告史二仁。被告刘俊琴。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罗成,职务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建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严焜、被告史二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智强、刘俊琴、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史智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住房贷款350万元,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史智强签订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并于被告史智仁、刘俊琴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史二仁、刘俊琴为借款人史智强上述350万元贷款,期限15年,并以借款人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史二仁、刘俊琴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意负责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0年3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史智强、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发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若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史智强将其所有的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及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发放了350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逾期,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2583.55元及截至2016年5月5日的积欠利息257861.58元、本金逾期罚息23390.17元、利息罚息20130.89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史智强某处房屋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史二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史智强、刘俊琴、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史智强的身份证、户口本、无需出具单身证明通知及被告史二仁、刘俊琴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共十二页,证明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身份信息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审批书,共十九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抵押情况、共同还款人为史二仁、刘俊琴及担保人为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共一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史智强指定账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共一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史智强所有的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证明,共六页,证明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截至2016年5月5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02583.55元、积欠利息257861.58元、本金逾期罚息23390.17元、利息逾期罚息20130.89元,合计3103966.19元。经被告史二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被告史智强、刘俊琴、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史二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史智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住房贷款350万元,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史智强签订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并于被告史智仁、刘俊琴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史二仁、刘俊琴为借款人史智强上述350万元贷款,期限15年,并以借款人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史二仁、刘俊琴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意负责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0年3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史智强、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发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若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史智强将其所有的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0年3月26日,将3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截止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97416.45元,利息929341.47元,被告之后再未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逾期。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截至2016年5月5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02583.55元、积欠利息257861.58元、本金逾期罚息23390.17元、利息逾期罚息20130.89元,合计3103966.1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签署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审批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史智强、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史智强指定的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350万元贷款,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尚欠借款本金2802583.55元、积欠利息257861.58元、本金逾期罚息23390.17元、利息逾期罚息20130.89元,本息合计3103966.19元,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返还借款本金280258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给付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史智强、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史智强将其所有的某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802583.55元及截止2016年5月5日前积欠利息257861.58元、本金逾期罚息23390.17元、利息逾期罚息20130.89元,本息共计3103966.19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依法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史智强所有的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追偿,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应于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1632元,减半收取15816元,由被告史智强、史二仁、刘俊琴、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最高保证押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保证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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