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瑜诉被告李晓春、刘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瑜,李晓春,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民初238号原告赵静瑜,女,现年42岁。委托代理人刘小梅,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春,男,现年40岁。被告刘波,男,现年43岁。原告赵静瑜诉被告李晓春、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梅,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瑜,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波是同学关系,刘波介绍被告李晓春向原告借钱,原告因不认识李晓春不愿意借,被告刘波劝说并愿意为被告李晓春借款当担保人,以其工资抵押。2012年7月9日,被告李晓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方议定利息3分,被告李晓春写了借条,被告刘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注明他的工资卡号及身份证号,承诺“如李晓春归还不上,本人自愿将工资作为抵押,自愿将工资由赵静瑜领取,并愿意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再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8月被告李晓春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850元,但未归还本金。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晓春对借款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8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4月14日前还清,但到期仍未归还,原告向二被告又多次催还借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无还款诚意。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对被告李晓春向原告赵静瑜借款5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2012年7月9日的借款到期后李晓春是否还款不清楚,后来原告赵静瑜又借给李晓春5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李晓春还给原告赵静瑜连本带息85000元。如李晓春借原告赵静瑜50000元期满后没有归还,为何还要再次借给李晓春50000元,利息35000元,故此被告李晓春应归还了原告赵静瑜第一次借款,我的担保责任已终止。且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有效,在法定期限未向法院主张权利,自然人的担保责任免除。法律只保护年利率24%,原告赵静瑜主张3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波与原告赵静瑜争议的被告李晓春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500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李晓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晓春对借款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8000元的借条,对本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刘波辩称被告李晓春已还85000元本息,因被告李晓春未到庭答辩,被告刘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春向原告赵静瑜借款50000元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赵静瑜与被告李晓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晓春对借款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8000元的借条,视为被告李晓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承担借款利息的追认,该利息按本金50000元,时长33个月计算年利率为20.36%,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8000元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在担保书中未明确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保证人刘波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请求被告刘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李晓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静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36%计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之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静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75元,由被告李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文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