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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2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朱友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朱友松,胡顺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0268461C,住所地苏州;10楼1001室。负责人杨传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朱友松。被执行人朱友松。被执行人胡顺芝。关于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朱友松、胡顺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3)园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8178.84元,并偿付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欠息人民币6052.39元,以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7705元。三、被告朱友松、胡顺芝对被告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友松、胡顺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7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620元,被告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朱友松、胡顺芝负担人民币894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朱友松、胡顺芝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朱友松、胡顺芝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胡顺芝名下的苏B汽车,已移交公安部门查控,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均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退回。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至今未有反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551483.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