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7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磊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882号原告刘x,男,1975年4月6日出生。被告张x,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刘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被告张x于2011年1月29日以其购车资金周转,向原告刘x借款80000元。原告刘x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波上述借款,被告张x即向原告刘x出具欠款载明上述事实。原告刘x向被告张x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张x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未予归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刘x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x返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期至起诉期间的利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承担。被告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张x系朋友关系,2011年月29日被告张x以借钱买车为由向被告借款80000元。当日被告张x为原告刘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刘x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原告刘x多次向被告张x催要借款未果,至起诉之日,被告张x一直未返还原告刘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波向原告刘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民间借贷行为属合法有效。被告张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刘x要求被告张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刘x要求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借款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