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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元杰与程登梅、彭振斌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杰,程登梅,彭振斌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杰,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清,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登梅,女,汉族,l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振斌,男,汉族,l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张元杰因与被上诉人程登梅、彭振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清,被上诉人程登梅、彭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杰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925号民事裁定;2、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元杰的车辆虽然登记在雷鹏程名下,但却是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此,雷鹏程没有异议。本案被上诉人程登梅、彭振斌擅自处分的质押物原为上诉人张元杰合法占有,即使上诉人张元杰是否为车辆所有人还不太清楚,但上诉人张元杰是合法占有人。因此,认定被上诉人程登梅、彭振斌违法处置涉案车辆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张元杰民事权益的侵害,上诉人张元杰向侵害人提起诉讼,是完全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程登梅、彭振斌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张元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履行借款质押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甘C***33)或赔偿损失(车辆价值14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张元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本案诉争的车辆甘C***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的车辆所有人,故张元杰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1、驳回原告张元杰的起诉。2、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还原告张元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张元杰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雷鹏程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元杰是甘C***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故上诉人张元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元杰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张元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