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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6)辽10民终942号王明伟诉解忠克、解宇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伟,解忠克,解宇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伟,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丹(王明伟女儿),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忠克,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宇克,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王明伟与原审被告解忠克、解宇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1005民初53号民事裁定,王明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解忠克、解宇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伟一审诉称:2008年4月,王明伟与解宇克签订土地租地合同,约定王明伟将承包地2亩转租给解宇克,解宇克给付租金18,000.00元,双方还约定不得在承包地内建房,但解宇克违反约定,将此承包地转让给解忠克,并建筑房屋。现要求与解宇克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土地及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王明伟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红木村委会签订调换土地协议,王明伟取得兰仲洪房后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协议没有注明土地四至。辽阳市弓长岭区农经局对王明伟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王明伟实际占用土地6.3亩。一审法院认为:王明伟实际占用土地6.3亩与其承包土地4.5亩面积不符,且王明伟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红木村委会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没有明确注明土地四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明伟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王明伟。王明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实际占用土地与承包土地不符且调换土地协议没有明确四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当时虽然调换的土地是4.5亩,但还有上诉人购他人土地和上诉人母亲留下的园田地0.5亩,四至是清楚的。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明确约定了:“此地租后只能种植、养殖,18年后土地归回原样。”但被上诉人租地后却擅自建用于经营的房屋,不仅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同时破坏了耕地,法律规定,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据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有据。三、村政府将上诉人口粮田批给谢忠克2.5亩建房用,另留路6米宽50米长,共计3亩,上诉人和谢宇克租地协议是2亩,多占我一亩,请求法院依法追还我另外一亩土地。综上,请求二审地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解忠克、解宇克二审答辩认为:答辩人当时以为租赁的土地是王明伟本人,实际是大队的机动地,当时支付了18,000元,答辩人盖房子交大队5万元,后来村来找我们,我们才知道这块地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租给我们的地实际上和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王明伟与被上诉人解忠克、解宇克的土地承包合同之间的争议不仅有使用权的争议,还有权属范围的争议,现上诉人无法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明确四至,也不能提供相关的土地权属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争议应在解决权属的基础上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处理,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王明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墅���判员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子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