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同年6月22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其及辩护人韩光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珠峰”牌三轮摩托车,沿颍上县颍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湖镇红利酒楼路段时,因超越同方向李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K×××××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不慎撞倒行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让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将伤者杨某送至颍上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且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5月19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经治疗效而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左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在颍上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韩光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前科查询单、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通话记录等书证,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的方式取得谅解,依法也可从轻处罚;但其又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运输秩序,对被告人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鸿基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