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浦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国际开元大酒店KTV806包厢吧台处,趁被害人芮某不注意,将放在该吧台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84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芮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予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