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董路喜与郭玉杰、徐永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路喜,郭玉杰,徐永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897号原告董路喜,男,生于1950年10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杰,女,生于1978年7月8日,汉族。被告徐永奇,男,生于1978年6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杰,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徐永奇之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红娜,该公司员工。原告董路喜与被告徐永奇、被告郭玉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路喜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郭玉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徐永奇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城张家港路西段时,将前方由北向南通过道路至路南、等待车辆通过的行人原告董路喜撞伤,造成原告董路喜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永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736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380元;4、护理费5411.2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永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结算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票据等,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27361.9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000元。4、被告徐永奇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与三责险。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外购药品12249元,无正规票据,不予承担。专家费用15000元,无手续,不予承担。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徐永奇、郭玉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头部外伤,脑挫裂伤;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右锁骨粉碎性骨折;5、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胸部外伤、右侧第2-7、第10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7、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8、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9、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6月2日出院,计38天,结算医疗费113964元,支出检查费1166.90元(票据8张)。为治疗需要,原告根据医生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21支,花费11760元;外购立适康乳清蛋白、立适康低脂,花费378元;外购护理垫5包、湿巾1包、碳酸钙D3片1盒,花费11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永奇、郭玉杰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090元。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为原告检查后认为骨折未愈合,治疗未终结而不予鉴定,原告请求保留其鉴定后予以起诉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住院前12天按1人护理,后26天按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84.55元/天予以计算。被告徐永奇系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司机,被告郭玉杰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发生事故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专家费15000元,因无手续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遂撤回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徐永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路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该异议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正规票据,所载费用113946元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应予支持。检查费1166.9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1760元,外购立适康乳清蛋白、立适康低脂花费378元,外购护理垫、湿巾、碳酸钙D3片花费111元,应予支持。故医疗费113946元+1166.90元+11760元+378元+111为127361.9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为1140元、营养费10元/天×38天为380元、护理费84.55元/天×(12+26×2)天为5411.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34793.10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又因被告徐永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该费用已先行支付),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5911.2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8881.90元。被告徐永奇、郭玉杰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5090元,待整个案件结束后,本院予以处理。原告请求保留其鉴定后予以起诉的权利,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的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路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5911.20元。以上共计15911.20元(应扣除已先行支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路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8881.90元。三、驳回原告董路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徐永奇、郭玉杰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士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