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蒋玉增与蒋国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增,蒋国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840号原告:蒋玉增,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永,无职业。原告蒋玉增与被告蒋国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被告蒋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26059.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下午15时30分在古冶区范各庄前殷各庄村张国清商店玩牌娱乐,原告有事不玩了遭到被告谩骂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22天。被告殴打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7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20元、误工费9922元、护理费4069.03元,上述损失26059.96元。殴打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生活伤害。原告当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由440元变更为880元;2、被告给付第二次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360.8元;3、后续治疗瘢痕费用由8000元变更为4000元。被告蒋国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故打骂答辩人导致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负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10月5日一起玩牌,被答辩人喝多了,就骂答辩人20多分钟,答辩人没理他。答辩人不玩了准备走,被答辩人就拿起板凳打了我两下,我也抄起板凳打在一起。后来被拉开,被答辩人仍追打我,我跑得快才摆脱了。答辩人认为属于正当防卫,答辩人无过错,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自己负担,答辩人垫付的2850.5元应返还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诉状费用不属实。医疗费包含了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脑血栓等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被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3307元,无误工时间,被答辩人只休了40天就正常上班,误工费应为4409元。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4069.03元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2张、费用明细、诊断证明1份,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在确定伤情需要做鉴定的鉴定复查费票据2张,受伤的伤情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788.93元、鉴定复查费3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80元、古冶区医院鉴定轻微伤费用120元。华北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我方的损失有鉴定费720元、瘢痕修复费4000元。古冶区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费提交原告儿子蒋长明单位宏文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被告质证意见,我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费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去医院的时候是我送去的,根本没有这么严重,当时就是手上有血,手在脸上涂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医疗费107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每天20元计算)、复查费360.80元、鉴定费600元、面部修复费4000元。鉴定工本费120元未提供原件,营养费280元无票据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蒋长明误工证明并不能证实其护理蒋玉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蒋玉增住院病历及本院调取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40天(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13日)。根据蒋玉增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被告自认,本院确认误工费4409.33元(3307元÷30天×40天)。原告共计遭受损失医疗费107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复查费360.80元、鉴定费600元、面部修复费4000元、误工费4409.33元,合计20599.0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及原告自认被告垫付费用,本院确认被告垫付费用2850.5元。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是公民享有的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蒋玉增与被告蒋国永发生争执,原、被告均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最终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侵害,对此被告蒋国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录像(U盘)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蒋国永殴打原告蒋玉增,应当承担55%主要责任。原告蒋玉增事前具有过错,应当承担45%次要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850.5元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永赔偿原告蒋玉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鉴定费、面部修复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8478.9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国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蒋玉增负担67.5元,被告蒋国永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