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忠雪,解福见,杨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忠雪,解福见,杨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雪,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福见,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原审被告杨洪波,住黑龙江省泰来县。上诉人韩忠雪为与被上诉人解福见、杨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丹、代理审判员周薇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解福见系泰来县思达塑钢门窗厂经营者,被告韩忠雪经杨洪波担保,于2012年9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瓷瓦价值4,900.00元、彩钢瓦价值462.00元,合计5,362.00元。双方书写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前还款,给付货款本金;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末还款,需给付滞纳金300.00元;于2013年元旦后还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同时,韩忠雪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该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韩忠雪是否给付了原告货款。韩忠雪主张该款于2012年或者2013年(具体哪年记不清)给付了原告单位职工孙某某、孙某某为韩忠雪出具了收据,现收据丢失。原告否认收到该款,且证人孙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庭后本院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均予以否认,韩忠雪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韩忠雪该主张不予采信。二、该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韩忠雪主张,即使原告单位职工去被告家催要货款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职工不是债权人,也没有委托书,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单位职工有履行工作的义务,何景利证实在单位负责清欠工作,其有权利代表原告催要货款,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案诉讼时效中断。另外,韩忠雪主张职工不是债权人,催款亦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与将货款给付孙某某的说法相矛盾,该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韩忠雪应否给付原告货款本息。原告提供双方书写的协议书及欠据证实二被告未给付货款,要求韩忠雪给付货款本金5,362.00元,利息4,864.55元,合计10,222.75元,并要求被告杨洪波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福见货款本金5,362.00元;二、被告韩忠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福见货款利息4,864.55元,并以货款本金5,36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洪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杨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忠雪追偿。宣判后,韩忠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针对韩忠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解福见答辩称:上诉人欠其货款,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过。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忠雪向解福见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解福见依据合同向韩忠雪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韩忠雪亦应按照合同关系向解福见支付货款。解福见在韩忠雪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有权依据韩忠雪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韩忠雪称将货款给付他人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韩忠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周薇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