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836号原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靓,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因工作关系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个性多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酗酒成性,原告多次规劝无效。为此,原告为避免冲突加剧,不得不寄居娘家生活,至今已达半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未有过和好举措。原、被告为结束痛苦婚姻,数次协议离婚,但被告出尔反尔,终未果。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因工作关系认识。对登记结婚和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酗酒,只是偶尔因工作应酬喝酒,在家里从不喝酒,和朋友一起也不喝酒。原、被告谈了2年的恋爱,应该彼此了解。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已半年。原告回娘家,被告母亲、被告本人以及媒人均去找过原告。在原告起诉前,双方的父母有过协商,最终因房产未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较好,结婚时间不足2年,希望能够维持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半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或因其他问题产生误会,理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彼此过往的情分,即使一方有过错,也应给予改正和弥补的机会,草率离婚并非解决之道。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