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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苏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苏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573号原告:高玉兰,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爱华,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职业、文化程度不祥,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高玉兰诉被告苏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共6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前归还。但时至现今,被告方未能归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借条二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可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基于同样理由,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归还20000元。2015年2月18日,就2013年8月借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3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前还清;2015年12月23日,就2014年4月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只要一有(钱)就归来(还)”。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债权,有相应借款凭据为证,应认定原告系涉讼债务的债权人,其中2015年2月18日借条所载借款,已超过履行期限,应为债务已到期;2015年12月23日借条所载借款,因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仅给予债务人必要准备期限即可,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务到期,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可认定其主张成立;被告苏爱华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相应诉权,即对原告主张事实没有异议,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2015年2月18日借条所载借款,其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前,之后因被告怠于履行约定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占用原告资金,应给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原告诉求相关标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对2015年12月23日借条所载借款,可认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之后属无事实和理由占用原告资金,同上述理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玉兰借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6月1日起2016年6月14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苏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