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程月胜与许景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胜,许景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923号原告程月胜,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许景来,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程月胜与被告许景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景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在原告店里赊欠铝合金材料计人民币97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长期占用资金,其行为属于恶意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7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约》,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至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欠下货款。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货款计人民币9700元,被告自愿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程月胜人民币玖仟柒佰元整(¥9700.0元),签字后四个月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月息按1.5%计算,并同意债权人在龙南县人民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提起诉讼。借款人:许景来。”此后,被告支付了4700元。剩余欠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计人民币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天滞纳金1%、月息1.5%”,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了四个月的履行期限,故利息应按约定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景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计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程月胜,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