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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与于洪伟国内非涉外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于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41号申请人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法定代表人赵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洪伟,住吉林省农安县。申请执行人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洪伟房屋租赁协议纠纷一案,松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松仲经裁字第120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以被申请人于洪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要求返还租赁房屋及迟延交房租金,向松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松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松仲经裁字第120号仲裁决定书。另查,申请人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鹏,是松原仲裁委员会在册仲裁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即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申请人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委托松原仲裁委员会现任仲裁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该仲裁案件,属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松原仲裁委员会[2015]松仲经裁字第120号仲裁决定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任旭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琦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