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行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农民集体与延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延边民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农民集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农民集体。诉讼代表人:朴顺子,女,1943年11月23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农民集体因与延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延边民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农民集体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一审裁定。延吉市人民政府成为被告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11月从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得知“原新兴三队提供联合办厂的纸箱厂厂址(土地)被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查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2项“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多次向市政府请求确认纸箱厂厂址所有属于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可是市政府不作为,所以市政府成为被告。原新兴三队,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业经土地改革,合作化,人民公社《六十》条,实施生产小队核算单位等一系列事业,取得了土地所有权,和生产队自主经营管理权。原新兴三队依市安排的专业菜队,粮、油、碳与同城镇居民同等待遇。1980年联合举办纸箱厂,迄今从无申请变更户口,变更户口之事根本不是民意。“身份均为城镇户口”和“新兴三队建制已取消”与纸箱厂厂址所有权属,与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无相关,因其《裁定书》认为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实事求是。起诉人有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该以上诉人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为准则。法理明确延吉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引起上诉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1980年原新兴三队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作为联营条件与延吉市文化用品厂达成举办联营企业协议,在原新兴三队提供的土地上建设了延吉市造纸纸箱厂,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转为联营企业。从此在纸箱厂里新兴三队农民集体变为名副其实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2016年1月19日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委会做出《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与文化用品厂联办延吉市造纸纸箱厂现有原新兴三队农民人员名单》(朴顺子等30人),“特此证明”。对此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长否认说“证明上盖光进村公章为无效”,为此上诉人于2016年3月3日取得延吉市人民政府文件(延市政发[2003]21号,确认于2016年1月19日“特此证明”为合法正确,用铁证否定错误认定。综上事实,充分肯定,《裁定书》审查认为“起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为法定原告。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取得了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实施的《会议纪要》(延政纪要[2002]25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延吉市造纸纸箱厂上诉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和其涉及本案的第三人延边民族包装有限公司已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吊销的证据。《会议纪要》有理有据证明,一是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起诉有效;二是原新三队在联办纸箱厂厂址所有权属仍然未变;三是市政府以行政行为侵害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合法权益。纸箱厂职工上访市人民政府时在册人员145人,其中有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上诉人员38人,其占上访职工的26.2%。《会议纪要》未经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同意,擅自处置土地是违法;《会议纪要》用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38人财产,解决与土地毫无相关的107人的上访问题是违法。纸箱厂厂址所有权属于原新兴3队农民集体,绝不是国家所有,是原新兴农民集体财产,是原新兴3队农民集体的生命线。原新兴3队农民集体迄今从无收取土地补偿金。《会议纪要》彻头彻尾剥夺了原新兴3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生产队经营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之规定,可以确认延吉市造纸纸箱厂厂址的所有权属于原新兴三队农民集体不变。延吉市人民政府实施《会议纪要》,联办企业建筑物被拆光,生产设备成废铁卖光。厂址已变成荒废多年,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市政府和相关部门诉求多年,2015年12月10日中共延吉市委人民政府信访局对上诉人下发《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教导上访“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为此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延边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可是2016年3月17日才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要求改判。本院认为:(一)2003年《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行政区划的通知》(延市政发[2003]21号)将延吉市小营镇原光进村与新兴村合并成立光进村,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已不存在,故上诉人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农民集体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确认原延吉市造纸箱厂厂址20597.2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人是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集体,该土地于1990年8月21日被登记为国有土地,迄今已超过二十年。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农民集体对延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农民集体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原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农民集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天蓝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