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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小武与平阳县万利达塑料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武,平阳县万利达塑料厂,陈时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034号原告:金小武。委托代理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万利达塑料厂,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工业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时平。原告金小武为与被告平阳县万利达塑料厂(以下简称万利达厂)、第三人陈时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秉、被告万利达厂委托代理人叶茂活、第三人陈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武起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景君及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平阳县昌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约定由被告参与昌大公司作为股东,占10%的股权。原告出资1000000元,占被告投资昌大公司10%股权中的5%。原告将上述投资款通过陈时平汇给被告,并与被告一起投资给昌大公司。2013年11月18日,各投资人签订了昌大合作投资协议书。现昌大公司已退回部分投资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投资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金小武支付昌大公司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利达厂答辩称:对原告挂靠万利达厂投资昌大公司10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第三次庭审中已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对被告收取昌大公司减资一半的款项,陈时平已支付给原告共计197020元,应当予以扣减。第三人陈时平述称:原告的投资款是其凑了100000元借款给原告,合计1000000元汇款给被告,该100000元已经与原告结算清楚了。第三人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1485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14850元,上述款项都是支付给原告的涉案投资款红利。第三人还向原告返还山东制版公司的投资款红利,其中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2016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20160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7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5000元。另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7月2日借款给原告50000元和40000元。原告金小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公司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景君和李学会两名股东的事实;3、昌大合作投资协议书,证明被告为原告代持股的事实和原告的持股比例;4、证明、银行汇款单、收款凭证,证明在2013年8月30日到9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陈时平向昌大公司出资1000000元,其中8月30日292000元、9月1日50000元、230000元、104000元,9月2日120000元、9月12日104000元,实际出资总额是900000元,欠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5、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领借凭证、扣款通知书,证明昌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20000000元减资为10000000元,并向被告退回了相应投资款的事实;6、领借凭证、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陈时平投资山东制版公司的事实,以及陈时平向原告返还山东制版公司的固定红利,该红利返还包括被告提供的关于陈时平向原告支付红利的汇款凭证。被告万利达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从昌大公司得到的分红都是转给第三人陈时平;2、转账单,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陈时平已支付给原告共计197020元,其中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14850元,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15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2016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1485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20160元,于2015年7月2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7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万利达厂登记股东为法定代表人蔡景君和李学会两位。2013年8月30日到9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第三人陈时平向昌大公司出资1000000元,第三人代垫原告投资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6日,昌大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0000元减为10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被告万利达厂等股东返还了相应投资款,但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至今尚未收到相应的一半退资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昌大合作投资协议书、证明、银行汇款单、收款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领借凭证、扣款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第三人在减资之前支付的款项,被告主张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分红,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减资之后的投资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是否系分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第三人陈时平减资之后支付的款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并非涉案的退资款,原告亦不能提供其在减资之后有退款给第三人或原告的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利达厂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与原告金小武以协议形式,约定以被告名义对外投资昌大公司股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事实上形成的原、被告合伙协议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昌大公司减资一半并退款给被告之后,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为此要求被告万利达厂支付相应退资款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占用资金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其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本案已明确的部分财产可以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阳县万利达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小武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平阳县万利达塑料厂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星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