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百超与张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超,张玉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534号原告王百超,男,194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伟,男,199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百超诉被告张玉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张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超诉称,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原告王百超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店镇××与××向南行驶被告张玉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滑县新区医院及老店镇医疗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对原告再不管不问,原告至今仍在治疗中。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488元。被告张玉伟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60%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1066.30元医疗费,也支付了原告女儿现金作为生活费,住院期间被告还支付了饭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被告父亲也在医院照顾原告两个星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在滑县什牛公路老店镇大石庄路口处,被告张玉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什牛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百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百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百超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玉伟因超车时妨碍前车通行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玉伟对此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维持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百超受伤后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6163.36元。出院当天,原告王百超又到滑县××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胃炎、短暂性脑出血发作,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按新农合报销。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百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被评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伟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1066.3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为30864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滑县新区医院病历一套、滑县××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滑县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医疗费票据九张、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购药收据,非正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七星停车厂发票,系停车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因该证只显示原告在2014年以前曾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无其他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经安阳公安交警支队复核,原告王百超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玉伟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王百超负30%责任,被告张玉伟负7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百超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玉伟应当按7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百超在滑县××店镇卫生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其已经按自发疾病在新农合报销,且其所治疗疾病不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在该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医疗行业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73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王百超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6163.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49天,出院后按一人部分护理依赖131天,护理费13654.26元(住院期间30482元/年÷365天×49天×2人+30482元/年÷365天×131天×50%),5、残疾赔偿金7597元(10853元/年×7年×10%),6、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2050元。被告张玉伟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1066.3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百超医疗费46163.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654.26元、残疾赔偿金759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82234.62元的70%即57564.23元,扣除被告张玉伟已经支付的11066.30元,被告张玉伟再实际赔偿原告王百超46497.93元;二、驳回原告王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王百超负担212元、被告张玉伟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