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凤城镇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阳大道交叉路口南侧时,碰撞被害人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王某乙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朱某、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6]32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先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