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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崔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别名崔曾用),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监护人崔某乙,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系被告人崔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监护人崔某乙、指定辩护人于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矿务局开发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与新华街交叉口,将被害人贾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将驾驶位后背袋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3、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矿务局开发院内,将被害人曹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矿务局开发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将1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5、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五金城内,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5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幸福街小学对面路南,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将1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7、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五金城内,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矿务局开发院内,将被害人曹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崔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贾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甲在第一起、第三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八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监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监护人提出鉴于其目前的家庭情况和被告人崔某甲的日常行为情况,如果被告人崔某甲被判处非监禁刑,其没有监管能力。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认为除起诉书认可的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之外,被告人崔某甲还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盗窃对象为一般人,且手段简单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矿务局开发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与新华街交叉口,将被害人贾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将驾驶位后背袋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3、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矿务局开发院内,将被害人曹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矿务局开发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将1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5、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五金城内,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5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幸福街小学对面路南,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将1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7、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五金城内,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矿务局开发院内,将被害人曹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塑料卡扣烧掉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甲、贾某乙、曹某乙、孟某、张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甲作案时所用挎包、打火机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崔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甲为先天性弱智,经医院检查,结果为中度弱智;其与崔某甲生母在崔某甲8岁时已离婚,崔某甲13岁前随其生活,后其将崔某甲送至养老院生活;崔某甲自控能力很差,经常偷别人东西。证人姚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基本生活能够自理,回答问题往往不着边际,没有纪律和卫生观念。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在焦作市夕阳红托老院生活期间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没有卫生观念,有偷盗行为,经常离开养老院在外边跑。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崔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有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八起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崔某甲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且其监护人明确表示不愿对其进行监管,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崔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两个月零十四天,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某甲退赔被害人贾敬胜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王小军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张吉童损失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吕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恒 百度搜索“”